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上訴人 陳宗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11、視同上訴人 陳紹暐王星澤 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陳宗駿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紹暐、王星澤,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陳宗駿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宗駿、視同上訴人陳紹暐、王星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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