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昭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昭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濃度(嗎啡濃度為498ng/ml)、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被告呂昭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昭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伊只有吃HIV的藥及肝藥,藥都是在部立桃園醫院拿的等語。惟查,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後,被告自該院看診取得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代謝均不會有嗎啡成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被告尿液經2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9月12日桃醫醫字第1111911198號函被告所辯其有服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開立藥物,惟函詢該醫院回覆稱:被告最近一次看診領藥紀錄,為110年4月12日開立三個月Biktarvy連續處方籤,最後領藥日為110年7月5日,該藥每日服用一顆,成分為Bictegravir50mg/Emtricitabine20mg/Tenofovir25mg,不致使尿液檢測出現嗎啡反應等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