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陸仲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5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後即未施用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仲銘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5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