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吳寶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3.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自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寶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包,而該2包白色透明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96公克,總淨重3.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8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吳寶進前揭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不起訴處分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96公克,總淨重3.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4公克),既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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