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勝
陳憲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9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勝、陳憲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2包(其中1包呈紫色粉末及粉粒狀,1包呈紅色粉末及粉粒狀,合計驗前淨重2.864公克,驗餘淨重2.8581公克),於103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9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及粉粒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