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鄭裕銘 被告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灣省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報案三聯單上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而本件查無任何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方便調查起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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