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楊淑文 相對人 禹慧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 王玉萍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第三人王玉萍應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第三人王玉萍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第三人王玉萍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另請求之執行費、警員差旅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書揭示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是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5元(計算式:9,250元×1/2=4,62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