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原告 紀常恩 (原名 李子謙 )被告 沈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4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維翔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原告紀常恩於本件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6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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