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傳喚證人 許王于 、 彭桂香 ,及提出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為證據,而由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亦係本院於96年1月15日駁回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另案裁定,並非足資證明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