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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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林名揚 相對人 永灃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619號),聲請人已按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38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619號對聲請人之證券、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承上,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採行簡易程序,二審確定,辦案期限共2年10月),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6,600元(計算方式為:400,000×5%×(2+10/12)56,600元)為適當。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6,6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