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其泉選任辯護人謝殷倩律師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其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其泉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告訴人 沈淑貞 所經營大亞企業社員工 黃文生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員工黃文生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陳文德 之證述、進出貨料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供稱:當時伊經營的鑫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綠公司)正有許多鷹架工程在同時施作,伊並非沒有資力。而交付給告訴人的支票會跳票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伊並非自始即故意不給付貨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透過黃文生向告訴人經營之大亞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跳票而未兌現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5、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進出貨料單、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7、31至4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明知其無資力,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但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持續承攬鷹架工程:
1.證人即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行善路工地主任 郭鼎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間在助群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伊是在行善路的工地。當時助群公司的行善路、潮州街、新莊工地均係由鑫綠公司承攬,而行善路是最早開始施工的工地。在本件鷹架工程的施作過程中,戴其泉有向伊反應行善路的工地結束後,要移到公司另外一個工地。另行善路的工地有需要使用非常規鷹架,這在承攬契約中即有記載,一開始戴其泉並沒有依照規定搭非常規鷹架,後來告知戴其泉後,戴其泉有提出非常規鷹架,時間大約是在102年的年初就有符合公司的需求,而行善路的鷹架工程,大約是在102年10月5日全部拆完。該工程是帶料施工,若有缺料,戴其泉就必須自己想辦法處理。本件工期並沒有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證人即助群公司潮州街工地主任 黃煥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3月到103年12月間擔任助群公司潮州街的工地主任。當時戴其泉承攬助群公司的鷹架工程,本件工程總共有16樓,工程並未延宕,都在容許的時間內完成鷹架工程。當時施作鷹架工程時,大量的鷹架來源必須戴其泉自己準備,並依契約完成工程。在施作過程中,若有缺料,戴其泉亦必須自行處理。而在103年3月間,鑫綠公司退出現場,當時鷹架工程已經到16樓,只剩R1的部分,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時,原本1到16樓的鷹架還不能拆走,因為工程還需要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6頁);證人即助群公司新莊工地工程師劉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助群公司新莊工地的時間係於
101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當時新莊工地的鷹架工程係由鑫綠公司承攬。在施工過程中若遇到鷹架短缺,必須廠商自行處理。鑫綠公司在本件施作的期間,均係依據原本規劃好的時程進行。103年3月間,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改由菳璟接手,當時鑫綠是將鷹架搭到2樓,因為1樓有挑高6米,所以鷹架有搭2次,至於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時,是否有將鷹架載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46頁)。
另被告與助群公司之鷹架工程,就行善路工地部分係於101年7月16日進場施工,102年10月5日拆架完成,助群公司於101年11月10日給付35萬7,557元、101年12月10日給付23萬9,421元、102年1月10日給付23萬9,421元、102年
2月10日給付24萬996元、102年3月10日給付48萬1,992元、102年6月10日給付10萬8,686元、102年7月25日給付1萬5,120元、102年12月10日給付82萬6,166元、103年4月10日給付37萬3,049元;另潮州工地部分,於102年
9月6日進場施工,於103年3月間退出工地現場,助群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給付27萬4,050元、102年11月24日給付12萬1,800元、102年12月10日給付27萬4,050元、102年12月24日給付24萬3,600元、於103年1月10日給付12萬1,800元、103年1月24日給付51萬7,650元、103年2月10日給付24萬3,600元、於103年2月24日給付60萬9,000元、103年3月10日給付51萬7,650元;新莊工地於102年
8月28日進場施工,103年3月24日退出現場工地,助群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給付24萬8,493元、102年11月24日給付6萬9,857元、102年12月10日給付24萬8,493元、102年12月24日給付35萬4,580元、於103年1月10日給付6萬9,856元、103年1月24日給付15萬8,120元、103年2月10日給付35萬4,580元、103年2月24日給付20萬1,096元、103年3月10日給付15萬8,119元乙節,此有助群公司於
106年1月19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分類帳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
2.證人即典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典美公司)工務部副理溫政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6月間任職於典美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負責管理工地發包、工地施工、進度品質掌控及工地預算執行。在典美公司任職期間,伊就社子B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與戴其泉合作,戴其泉承作的部分是鷹架工程,連工帶料,該案工期比較短,只有地下1樓至地下
7樓,施工過程順利並沒有延宕。戴其泉是鷹架廠商,由他處拆鷹架移到這裡很正常,只要是戴其泉載來的,伊不會去問鷹架的出處。本件差不多是在103年1月到2月完工,鷹架就拆除了,保留百分之10的工程款是為了二次工程施作,因為二次工程施作時,戴其泉無法配合,因此協議由菳璟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另被告與典美公司之鷹架工程係於102年6月進場施工,103年3月完工退場,於103年12月止給付鑫綠公司85萬7,149元乙節,此有典美公司106年5月9日典字第10605090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
3.證人即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工務部襄理 劉岳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11月間在百年公司擔任工務部襄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發包、工地進度等。伊任職期間桃園案子的鷹架是發包給戴其泉,鷹架工程是含工帶料,整個結構體的外圍鷹架、安全措施都是由戴其泉承攬。該工程並沒有延宕,鷹架工程應給付的金錢都已經與戴其泉結清。鷹架工程是從101年11月到103年1月,共14樓的案子,都是配合工地進度、結構體搭設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等語。另被告與百年公司之鷹架工程於
101年11月進場施工,103年1月完工退場,於103年2月止,給付鑫綠公司486萬6,012元乙節,此有百年公司106年5月9日百字第1060509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2頁)。
4.證人即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工地建築經理 黃政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101年12月間在華大成公司擔任工地建築經理,工作內容為掌管工程進度、安全、品質。在任職期間有與戴其泉合作尊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戴其泉係提供鷹架工程,將鷹架帶到現場,在所需位置搭設鷹架。在搭設鷹架時並沒有延宕,但是在拆架時工班反應沒有領到錢,因此原在103年2月9日要拆架,直到同年3月初才拆架結束,也是因為工班表示沒有領到錢,因此協議將尾款均由協力廠商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另華大成公司本件鷹架工程於101年12月15日開工,103年4月15日完工,於102年2月5日給付22萬7,970元、於102年3月5日給付23萬5,908元、102年4月1日給付25萬7,091元、102年4月30日給付27萬1,258元、102年5月30日給付34萬2,263元、102年7月1日給付27萬4,139元、102年7月30日給付33萬7,913元、102年9月5日給付17萬4,260元、102年10月7日給付35萬7,886元、另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25萬3,314元、102年12月5日給付19萬1,456元、103年1月
6日給付19萬1,619元、於103年2月10日給付15萬2,719元、103年3月15日給付34萬3,309元乙節,此有華大成公司105年11月9日華大成(105)字第075號函、106年3月23日華大成(106)字第010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款給付日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48至50頁)。
5.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僅係證人任職之公司發包鷹架工程時,由被告之鑫綠公司承攬,因而與被告合作,當無設詞維護被告之理,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偏袒被告之動機;另被告確有以鑫綠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鷹架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分期收受上開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乙情,亦有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尊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典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鑫綠公司之聯邦銀行、臺新銀行、日盛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131至147、148至154、155至
171、219至223、224至227、228至231頁)。基此,被告於上開時間承攬前開公司之鷹架工程並進場施作,且分期收受前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實。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公司函文所示,被告於102年8月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前,被告已在施作助群公司之行善路工地、典美公司、百年公司、華大成公司共4處之上開鷹架工程,而於102年8月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被告承攬助群公司之新莊工地、潮州街工地亦分別進場施作,而最早完工並拆除鷹架之時間為102年10月5日助群公司之行善路工地,依此,被告至遲在102年9月即有6處工地同時在進行鷹架工程,於102年10月5日後,仍有5處鷹架工程持續施作,直到103年1月。而鷹架工程係依據建築結構體層層架設,鷹架雖然可以重複利用,但如有多處工程正在同時進行,被告即必須備妥數量龐大之鷹架,以供不同鷹架工程同時進行,則在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物品前、後,被告既有多處鷹架工程正同時進行,且工程進度均未延宕,即可推知被告當時備有數量甚多之鷹架,且得以按月給付架設鷹架工程之工人薪資,方可使上開鷹架工程順利進行,則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並無資力得以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顯然可疑。
(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仍持續兌現票據,並未延宕:
1.證人即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負責人 丁明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開始出售鷹架給鑫綠公司以及力天全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當時訂購人都是戴其泉,鷹架也是送到同一個料場,但因為戴其泉給付貨款時分別以鑫綠公司及力天公司的票給付,因此公司會計在作帳時不會將帳作在一起。戴其泉拿給伊的票都有付款,伊最多只給客戶3個月的開票期,在與戴其泉交易過程中,一開始的票都沒有問題,但有一次戴其泉表示想要延票2、
3個月,因為伊自己也有做鷹架工程,對於這方面比較敏感認為戴其泉應該是有資金上的問題,因此伊同意戴其泉延一次票後,伊就沒有再出貨給戴其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2頁)。另丁明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與力天公司、鑫綠公司之交易明細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53頁)。
查丁明志與被告間,僅係一般生意往來,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丁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製作不實交易明細報表以偏袒被告之動機,堪認丁明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上開交易明細報表記載內容當屬真實。則依據丁明志上開所證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報表所示,元昌公司在100年6月開始到101年5月間,除101年2月外,均有出貨給力天公司即被告;
101年5月到102年2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3年1月亦有出貨給鑫綠公司即被告,顯見被告確實持續在購買鷹架,以供其商業活動,且被告不論是交付力天公司或鑫綠公司開立之票據,在開票後3個月內,均有依約付款,而被告與元昌公司交易金額,數額低的雖僅為數千元,但大多為數十萬元,最多146萬元之交易額,則依上情,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除最後一次即103年1月之交易),仍持續兌現給付給元昌公司之票據,並未延宕,故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時,確實無資力,顯然可疑。再者,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
102年7、8月間任職大亞企業社,但伊在任職於大亞企業社之前,就有與戴其泉交易過鷹架材料的買賣,因為伊到何公司任職,客戶都會跟著伊。伊出售鷹架材料給戴其泉的次數無法計算,有時候一個月幾次,或一年幾十次。戴其泉向伊購買鷹架材料的數量,有時比附表一所示的材料更多,要看戴其泉當時承接工程的數量,戴其泉也都有如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則依黃文生所證,於102年8月前即有多次與被告從事鷹架材料之交易,且被告均依約付款,核與丁明志所證被告與丁明志交易鷹架過程中,被告持續在購買鷹架以供其商業活動,且均如期付款等節均屬一致。據此,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無法給付貨款但仍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乙情,更屬可疑。
2.復參以被告於臺新銀行所開立之梵帝斯飲坊戴其泉該甲存帳戶所示,102年6月至103年1月15日間,每月均有許多支票兌付,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103年1月16日開始雖有退票一事,但於103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28日仍有支票兌付乙節,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10422830號函檢附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7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前、後,均有如期兌現支票,並非毫無資力;況本案所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為175萬元,數額相對於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工程款而言並非甚鉅,是否僅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跳票,足以逕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支付能力,抑或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附表一所示貨款,誠屬可議。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被告透過黃文生購買鷹架多次,被告均能依約付款,雙方信任度高乙節,業據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而告訴人透過黃文生遂同意出貨給被告,應係衡量過去交易經驗、被告商譽、貨款金額等交易風險下所做之決定,則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告訴人亦當有所評估,故本件自難以被告不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其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無資力,故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表一┌──┬──────────┬───────┐│編號│訂購之物品│出貨時間│├──┼──────────┼───────┤│1│鋼管鷹架400支、拉桿│102年8月9日│││800支、鐵爬梯30支、││││可掀式伸架700支。││├──┼──────────┼───────┤│2│鋼踏60C型400片、鋼│102年8月27日│││踏30C型100片。││├──┼──────────┼───────┤│3│鋼踏60C型500片、母│102年9月5日│││索30條。││├──┼──────────┼───────┤│4│鋼管鷹架400支、下欄│102年9月6日│││杆1500支、鐵爬梯30支││││。││├──┼──────────┼───────┤│5│鋼管鷹架600支、拉桿│102年9月11日│││600支調整架500支(││││起訴書誤載為300支,││││應予更正)。││├──┼──────────┼───────┤│6│三角架1米3型30支、│102年9月18日│││三角架1米6型90支、││││鋼型夾板50片。││├──┼──────────┼───────┤│7│三角架3米(起訴書誤│102年9月24日│││載為1米3,應予更正││││)80支。││├──┼──────────┼───────┤│8│三角架1米3型100支│102年9月28日│││、三角架1米6型20支││││、大骨100支。││├──┼──────────┼───────┤│9│三角架2米8型7支。│102年10月19日│├──┼──────────┼───────┤│10│三角架2米型30支。│102年10月24日│└──┴──────────┴───────┘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梵蒂斯飲│00000000000000│CC0000000│35萬元│103年2月27日│││坊戴其泉│││││├──┼────┼───────┼─────┼─────┼───────┤│2│同上│同上│CC0000000│同上│103年3月27日│├──┼────┼───────┼─────┼─────┼───────┤│3│同上│同上│CC0000000│同上│103年4月27日│├──┼────┼───────┼─────┼─────┼───────┤│4│同上│同上│CC0000000│同上│103年5月27日│├──┼────┼───────┼─────┼─────┼───────┤│5│同上│同上│CC0000000│同上│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