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科執行情形: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3年間,又因二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以93年度港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工地,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6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參毒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查,該包扣案之毒品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9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39頁)。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又因二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港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5年8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處分,仍再犯本罪,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空袋1只,係供其包裝所吸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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