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忠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4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78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確定日期110年11月19日113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執行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7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