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英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英瑞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英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諭知沒收,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已知所為不對,且被告素無前科又屬初犯,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再者,被告為單親爸爸,有一就讀小學4年級之女兒需照料,另有貸款需償還,經濟壓力不小,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關於本件之科刑,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懸掛系
爭偽造車牌0面,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以系爭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自陳係因警察曾經對其開立警告單,表示如將無牌照之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位,依法將開立罰單,其始為本件犯行,尚非惡性違反法律規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核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停用汽車號牌免繳牌照稅之利益(見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觸犯刑章,固有可議,但從其於犯後能知錯並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中記取教訓,以防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使養成遵守法令之習慣。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889-S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英瑞係車牌號碼「8889-S7」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
3月出廠之福斯汽車,白色,車身號碼WVWZZZ3CZBP000000號,下稱系爭福斯汽車)及原車牌號碼「ALV-6077」號自用小客車(95年6月出廠之凌志汽車,深紫色,車身號碼JTHBN96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凌志汽車)之車主。呂英瑞明知系爭凌志汽車因遭停牌,係屬無車牌之汽車,惟其為順利將系爭凌志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位,並避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帳號「cldd1961」賣家 羅台銘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900元之價格,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8889-S7」號車牌(下稱系爭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1月間某日取得後,即接續將系爭偽造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系爭福斯汽車、系爭凌志汽車之後方,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7年2月27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橋附近盤查,發覺有異,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英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頁、第91頁、本院卷第47、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畫面、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0面、現場照片11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2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5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羅台銘以電腦刻製車牌字樣,供己偽造系爭汽車車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將系爭偽造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系爭福斯汽車、系爭凌志汽車之後方,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系爭偽造車牌0面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未以系爭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自陳係因警察曾經對其開立警告單,表示如將無牌照之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位,依法將開立罰單,其始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非惡性違反法律規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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