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至於前開假扣押裁定雖未據撤銷,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因有他案(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已辦畢假扣押執行標的拍定塗銷查封登記。此情核與前開訴訟終結規定,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