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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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係夫妻,且為甲○○○之子、丁○○之兄,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己○○前因於民國103年2月間對甲○○○、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3年3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己○○不得對甲○○○及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己○○於103年3月5日收受該保護令,並於103年3月10日接受員警就該保護令之執行,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己○○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1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於甲○○○及丁○○在其等高雄市○○區○○路○○○○號(下稱00之0號)住處內時,在該處門外大聲叫嚷丁○○不讓其等停車、指摘甲○○○竟將高雄市○○區○○段地號000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女婿即丁○○配偶蘇○○、將祖先牌位請至丁○○前揭住處不讓其等祭拜、沒天理、太超過、鳩佔鵲巢等語,而共同以此方式騷擾甲○○○及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晚上8
時52分許,於甲○○○在上址住處時,與大姊丙○○一同在該處門外叫嚷甲○○○「討客兄」、跑到事務所約會等語(乙○○、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己○○另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晚上8時17分許,於丁○○在上址住處時,以移車為藉,未經丁○○同意,無故侵入丁○○上址住處(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案經丁○○、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卷(下稱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3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至告訴人2人前揭住處外;被告己○○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前揭住處外,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丁○○前揭住處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己○○並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僅是和鄰居抱怨,並非針對告訴人等;犯罪事實二部分,「討客兄」是大姊丙○○所說,並非伊所說云云。被告己○○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只是向鄰居抱怨丁○○不讓伊停車,並非特意到丁○○住處外叫嚷;犯罪事實三部分,該棟房屋是伊先生乙○○與丁○○、丙○○所共有,伊進去前,有先叫婆婆,伊平常和婆婆就有互動,因丁○○家的車擋住伊的車,伊急著開車載朋友外出,才請丁○○移車,並非無故侵入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被告2人違反保護令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被告2人前於103年2月間因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2人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3月5日送達被告2人,被告2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接受員警就該保護令之執行,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保護令裁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見他卷第6頁)、被告2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卷第17頁正、反面)、高少家法院送達該保護令裁定予被告2人之送達證書(見易卷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有在告訴人2人前揭00
之0號住處外,叫嚷「給我 佔光光 ,全部給我佔光光,我這一臺車,把我擋到我沒地方停,說要叫警察來拖我的車,○○出來外面要照相」、「都○仔(指告訴人丁○○夫婿蘇○○)在喬,隨便你們女婿在喬,在用,你知道嗎?你把○○這個兒子當做什麼阿?完全不讓我停,前面是共有的,你知道旁邊那個車庫,過戶給○仔,過戶給○仔,難怪那時○仔用他的籬笆在擋我」、「有啦,有天理啦!祖先竟然請過來給女兒,祭在酒櫃,不讓我們來祭拜」、「車子不讓我停,這樣擋起來,你看看,我們親兒子你給我們圍這樣,車子沒地方放,○○出來跟我照相說要報警…」、「沒天理哦!說我們不孝,全家都要…」、「你要有天理、天理ㄟ」、「隔壁車庫說要給圍給○○長孫,竟然過戶給○仔啦,過戶給女婿」等語,被告乙○○亦在場指摘:「地是誰的?左右鄰居大家都知道…沒有啦這樣長輩太超過了,也是要…對不對?用到這麼誇張?」、「當一個長輩,當到…」、「財產過戶給女婿,都給女兒…」等語乙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對著告訴人2人00之0號住處拍攝之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卷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並有該段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1頁至第125頁)。被告2人雖辯稱當時僅係要向鄰居抱怨,並非要騷擾告訴人2人云云。然查,被告2人為前揭言行時,告訴人2人當時均在00之0號住處內,能清楚聽到被告2人之叫嚷,並因而感到不舒服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60頁、第161頁)。而被告2人在告訴人2人住處前屬公眾場合之道路上,為前揭打擾、辱罵言行,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2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另依勘驗結果,雖有錄得他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見易卷第95頁),然在此之前,被告2人已為前揭騷擾告訴人2人之言行;再由被告己○○多次站立在告訴人2人前揭00之0號住處前,朝該屋內,大聲咆哮、叫嚷:「有啦,有天理啦!祖先竟然請過來給女兒,祭在酒櫃,不讓我們來祭拜」、「沒天理哦!說我們不孝,全家都要…」、「我是你們…我是你們名媒正娶娶我進來的捏,妳真的叫○○、○仔來這樣欺負我們」、「女婿跟女兒有夠厲害,還會在半夜譙我…」、「鳩佔鵲巢」、「既然允許她的女兒,怨嘆我沒生兒子,妳現在怨嘆我沒生兒子,我把2個女兒栽培到英國讀書,她都沒幫助沒關係…」、「○○妳不要對妳哥哥這樣啦!妳現在拜姓李的,也就要妳拜得起!無緣無故腳被人家用這樣還不怕?」之舉動及言論內容(見易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3頁);另參以當時一同在場指摘告訴人2人之大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敲門叫他們出來,講給他們聽嗎?)沒有,隔壁聽到警察來,都有來圍觀,也不用特意請鄰居。」等語(見易卷第169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當時所為,並非單純向鄰居抱怨,而是心有不甘,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叫嚷,為前揭騷擾行為,因而引起鄰居側目,始向鄰居抱怨。是其等所辯,並無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屬對告訴人2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來以為被告等只是罵罵而已,若只是兄弟姊妹互罵還好,但後來有一些人在叫蘇○○下來,已有不認識的外人介入,心裡就會害怕等語(見易卷第150頁反面)。而查該段錄影之末,雖有不明男子在場對屋內之蘇○○叫囂(見易卷第98頁),然蘇○○並非本案保護令保護之對象,且被告2人堅詞否認該男子為其等找來之人,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尚難執以即認被告2人另有對告訴人2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未達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乙○○與大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一同在
告訴人甲○○○前揭00之0號住處外,叫嚷甲○○○「討客兄」、「跑到事務所約會」乙情,業據本院勘驗該次案發時告訴人前揭住處外監視器錄影而有以下之勘驗結果明確:「丙○○(面對紗門內):不是白賊而已,還被人家說去到農會,被人告狀說到農會去討客兄,那個康○○啦!都去…我阿爸還沒死的時候去農會告狀,被人家告狀說妳討誰、討誰,康○○,那個每天都來這裡坐的那個,去跟妳告狀的,沒有嗎?妳去問,問說去農會告狀說妳去討誰,去叫他出來問。(乙○○自畫面右方走近至紗門前)乙○○(面對紗門內):說都跑到事務所,到事務所那裡約會啦。丙○○:等一下叫他來問,現場對質給隔壁鄰居聽,我阿爸還沒死之前,去農會告狀的。乙○○:阿他機車騎過去都會問妳說,要釣魚了沒?爽啊!丙○○:告狀到整個後壁厝的都知道,人家都害怕來跟阿爸講,怕他心臟病發作起來死掉,妳叫來問啦,去叫康○○出來問,來這裡問給鄰居聽, 阿好膽 就叫他出來問,問看看說妳討誰?甲○○○:阿妳沒去討客兄,妳怎知道什麼討客兄?丙○○:我要去講給街坊鄰居聽啦!乙○○:這樣有啦!回應這種話就是有啦!」(見易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該段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甚為明確。被告乙○○雖辯稱:「討客兄」是丙○○說的,並非伊所說云云。丙○○則於本院審理時推稱:伊只是要提醒甲○○○,康○○這個人品性不好,四處謠傳甲○○○「討客兄」,不要再讓康○○來作客,並不是要罵甲○○○「討客兄」云云(見易卷第166頁正、反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丙○○顯非指摘康○○誣指告訴人甲○○○「討客兄」,而訴說康○○之不是,反是以興師問罪之態度,指摘、叫嚷甲○○○「討客兄」,並揚言「我要去講給街坊鄰居聽」。且若其等所為,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甲○○○, 康文評 在外造謠其「討客兄」,請甲○○○注意康○○此人之品性,則私下提醒甲○○○即可,何須在甲○○○前揭住處門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大聲叫嚷此等嚴重詆毀甲○○○人格、名譽之事?再由乙○○在場亦一同指摘甲○○○「說都跑到事務所,到事務所那裡約會」、「他機車騎過去都會問妳說,要釣魚了沒?爽啊!」、「這樣有啦!回應這種話就是有啦!」等語,顯見其確有一同與丙○○詆毀、誣指甲○○○「討客兄」之犯意聯絡。又告訴人甲○○○既係被告乙○○及丙○○之母,且已高齡70歲,卻被自己親生子女,在公開場所,誣指、叫嚷「討客兄」、與其他男人約會,衡情已足以使其精神上感受到極大痛苦,而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此亦可由告訴人甲○○○聽聞後,隨即走出屋外,情緒激動地欲追打丙○○(見易卷第10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聽完後有何感覺?)差點昏倒而已,我要找他去發誓,丙○○門鎖著,我跪在馬路上,我很不甘願,我雙手舉高當場發誓,乙○○也有在那邊,我發誓我活到70幾歲了,如果有偷客兄過, 雷公 打死我,我若沒有討客兄,說我的人與生話的人就會…。我很不甘願。」等語(見易卷第161頁反面),可見其心理上之痛苦及憤怒。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㈠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丁○○前
揭00之0號住處屋內乙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易卷第151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於該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復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32頁至第139頁),洵堪認定。
㈡前揭00之0號房屋,雖係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
○3人共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頁)。然該00之0號房屋,原是其等弟弟居住,然弟弟已於94、95年間過世,過世前,曾要求告訴人丁○○之子李○伸當其養子,是其等弟弟過世後,丁○○之子便住在該處,丁○○與其餘家人週末時亦會返回該處居住,嗣其等父親 李武一 於101年3月27日死亡後,丁○○乃舉家搬回該處居住迄今,該屋與毗鄰被告2人及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下稱00之0號)2棟建物間,原有互通之小門,然其等父親過世後,本案104年1月1日案發前1年多,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不合,乃將之封住不相往來,被告2人一直以來均居住在00之0號房屋,未曾在00之0號房屋居住過,亦無該處之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53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被告2人並無00之0號鑰匙,00之0號與00之0號間原互通之門,於104年1月1日案發前就被甲○○○圍起來,不讓伊等進去00之0號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67頁正、反面)。此外,被告2人亦坦言,其等一直都住在00之0號,未曾住過00之0號,101年底告訴人2人將祖先牌位從00之0號請到00之0號,甲○○○就固定住在00之0號,丁○○一家也搬回來00之0號居住等語(見第49頁至第51頁)。另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103年8月22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約定00之0號與00之0號間保留至少1公尺之通行空間,且被告2人應同意讓甲○○○得進入00之0號內拿取個人衣物乙情(見他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就共有之00之0號及00之0號房屋,早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否則何須就2屋間之通行及甲○○○得否進入00之0號拿取衣物乙事特別約定。是縱其等間就上開共有之房屋未特別訂立分管契約,然依前揭各情,已堪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分管00之0號房屋及00之0號房屋之默示合意。從而,00之0號房屋既由告訴人丁○○所分管,其就其所居住之該屋即有應受保護之家宅權,被告己○○若未經其同意,無故侵入,亦該當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之罪責。
㈢又案發時告訴人丁○○乃在該屋1樓客廳內,被告己○○未
先徵得丁○○之同意,便自行開啟紗門進入屋內,雖己○○同時有喊叫「媽媽」,然丁○○隨即告知甲○○○不在,制止己○○再往屋內走,並一再請己○○出去,告知己○○其兒子不在無法移車,後並憤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明確(見易卷第104頁至第109頁),並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2頁至第140頁)。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己○○既明知甲○○○當時並未在屋內,亦明知丁○○不同意其進入,而一再命其離開,且須俟丁○○兒子返家始有鑰匙移車,卻不顧丁○○一再反對,執意待在該屋內,其顯有侵入住居之故意甚為明確,況其若要等待丁○○兒子返家移車,則其住處既在該處隔壁,則其返家等待即可,實無必要進入該處並待在該處不離開,亦難認其非無故。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增列「經濟」上之侵害,並將行為態樣擴大為「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修正擴大「家庭暴力」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以論斷被告2人所為是否已達「家庭暴力」程度,或僅係該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騷擾」之定義,新法僅係將修正前同條第3款,改移列為第4款,條文文字並未修正)。至被告乙○○於104年3月1日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已係於本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修正施行之後,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乙○○、己○○分別係告訴人甲○○○之兒子及媳婦,告訴人丁○○之兄、嫂等情,有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易卷第9頁至第1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2人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騷擾告訴人2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乙○○另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己○○則於該保護令失效後(詳如下述),另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然尚未達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家庭暴力」之程度,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既已屬對告訴人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逕論以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丁○○住處時,即未經丁○○同意,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非原經居住權人同意進入,後經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其內者,是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當,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反保護令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侵入住居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告訴人2人之子媳及兄嫂,卻不知孝悌、友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命令,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審酌被告乙○○身為人子,竟誣指自己親生母親與其他男子約會,甚為不孝;被告己○○雖未經告訴人丁○○同意,無故侵入丁○○住居,然侵入時間並非甚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無故侵入住居方式,對告訴人丁○○為騷擾行為,而認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家庭暴力防治法既已就通常保護令之生效起點有特別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其他法律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通常保護令既係經高少家法院於103年3月3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且有效期間1年,復未經聲請延長,有高少家法院104年11月17日高少家美家金103家護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分案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自103年3月3日開始起算1年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乃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從而被告己○○於104年3月3日為犯罪事實三所載侵入住居行為時,既已非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其所為,自無違反保護令之問題,而不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若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侵入住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第61條第2款之│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違反保護令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第61條第1款之│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違反保護令罪│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06條第│己○○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項之無故侵入│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他人住宅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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