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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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小惠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曾勝鍏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2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26號、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104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小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勝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小惠、曾勝鍏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述之行為:
(一)薛小惠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9時20分後至11時59分間之某時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與「林○○」之成年男子,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陳○○」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張○○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薛小惠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曾勝鍏於同年9月16日至23日前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附表三編號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2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3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湖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四所示王○○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曾勝鍏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經附表二、四所示張○○等人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薛小惠、曾勝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6、1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薛小惠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小惠固坦承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20日下午,其接獲自稱「陳○○」之女子來電,詢問伊是否需要資金周轉,伊向其表示本身有信貸紀錄,「陳○○」即稱需要伊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表示要替伊作帳以貸得款項,伊因急需借得貸款,就把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經由宅急便寄與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林○○」,並於電話中告知「陳○○」提款卡之密碼,伊沒有幫助對方詐欺之意等語,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薛小惠自行負擔寄送帳戶之費用,與經詐騙集團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之情形迥異,況寄送之帳戶均為其使用中之薪資帳戶,顯係遭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之,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薛小惠有固定收入,沒有必要貪圖小利出賣帳戶等語。經查:
1、被告薛小惠確有申辦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並於103年9月21日將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與「林○○」,再於電話中告知「陳○○」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80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47、5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0頁、院二卷第5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0月2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暨交易詳情、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3年10月9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4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1日安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3年11月13日103安平字第36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彙計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27頁、警三卷第32-34、37-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害人張○○、蔣○○、黃○○、告訴人陳○○、賀○○、杜○○、陳○○、陳○○、許○○、魏○○、賴○○確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蔣○○、黃○○、證人即告訴人陳○○、賀○○、杜○○、陳○○、陳○○、許○○、魏○○、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61-62、103-104、124-126、136-138、151-152、164-165、180-182、197-198、209-210頁、警三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4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4頁、偵三卷第82-83頁),及被害人張○○提出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95、99、101頁)、被害人蔣○○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資料、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117-119頁)、告訴人陳○○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2頁)、告訴人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4張(見警二卷第145頁)、告訴人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60-161頁)、告訴人陳○○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郵局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9-170頁)、告訴人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0頁)、告訴人許○○提出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4頁)、被害人黃○○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5頁)、告訴人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見偵三卷第84、86頁)、告訴人賴○○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19-24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薛小惠所不爭執,是被告薛小惠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堪認定。
2、被告薛小惠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薛小惠辯稱係因其本身有辦台新、富邦、中國信託3家銀行貸款,總共新臺幣(下同)50幾萬尚未還清,無法再找銀行借錢,故委託自稱可辦貸款之「陳○○」辦理信用貸款,方寄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電話告知密碼等語(見偵五卷第6頁背面),然查,被告薛小惠於99年9月3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30,000元,嗣於101年9月4日結清、於93年10月6日向中國信託辦理現金卡,申請額度為70,000元,然並未動用、於99年10月29日向台新銀行借款50,000元,嗣於101年10月17日結清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4年5月20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可證(見偵五卷第15-26頁),堪認被告薛小惠對上開3銀行未曾負有5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且其於103年9月21日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林○○」之時,上開3家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最晚於101年間即已結清,是該客觀情形與其供稱之欲向「陳○○」辦理貸款之動機,顯不相符,應屬虛構;承上所述,被告薛小惠於99年間即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即知悉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等節,復佐以被告薛小惠自承:提款卡要寄時就覺得怪怪的,本來就覺得一般提款卡不能給別人,就覺得為何還要我寄提款卡,但因不知道有這種詐騙手法等語(見偵五卷第6頁反面),益徵其就「陳○○」所稱之與一般辦理貸款方式相異之情節確有所疑,實難令一般人就該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必係用於貸款一節有所確信。
(2)況被告薛小惠就自稱「陳○○」之人員,僅知悉其為辦理貸款之相關人員,其餘一無所知,亦未於寄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質疑為何係將之寄送與第三人「林○○」,未究其與貸款人員或機構之相關性即逕與寄送之,亦即,被告與「陳○○」、「林○○」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從事正當貸款業務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又被告薛小惠陳稱:伊於9月21日前一個星期開始與「陳○○」聯絡,她打電話給我之後那幾天剛好下雨天,所以我隔一個禮拜以內有寄出去等語(見偵五卷第6頁反面、院二卷第54頁),是認被告薛小惠於103年9月21日前約一週之不詳時間已與「陳○○」聯繫,並決定以提供帳戶、製作不實信用資訊作為貸款手段後,卻迄至約一週後始寄出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此時距離其一開始接洽貸款之際,至少約有一週期間可評估此等投機貸款行為之可行性、成功率及風險,又揆諸被告薛小惠自承其於「陳○○」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時覺得怪怪的等語觀之(見偵五卷第6頁反面),可徵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顯非如其所述之急迫輕率,亦非如其所述之深信不疑。
(3)又據被告薛小惠陳稱:「陳○○」係為將5萬元存入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內以騙聯徵,擔心款項遭伊領取故要求伊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見偵五卷第6頁反面、院二卷第54頁),而依被告薛小惠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103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4,000元後,帳戶之餘額為576元乙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二卷第19-21頁),復參以被告薛小惠陳稱:我在9月21日晚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前都有查過餘額,確定都只有3、4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及佐以黑貓宅急便收據所載之相關資訊(見警二卷第28頁),應堪認定係由被告薛小惠於103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4,000元,致帳戶內之餘額僅餘576元後,方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與「林○○」乙情,然揆諸上述,被告薛小惠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林○○」之目的既係為增加帳戶內餘額之數目,理應留下台新銀行內原有之金額以增加帳面金額之數字,方得以順利通過信用貸款之核可,然被告薛小惠實際上卻係於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林○○」之前,即將14,000元提領而出,並確認每個帳戶皆僅餘有幾百元後方將之寄出,足見被告薛小惠於寄出提款卡前應已有所懷疑,並預見日後有無法取回提款卡之可能,準此,被告薛小惠於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際,應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卻仍寄出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
(4)至被告薛小惠提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袋為證,辯稱:伊有固定收入,且該2銀行帳戶為使用中帳戶云云,然被告薛小惠亦陳稱:我賺的扣掉無薪假和勞健保的費用不到2萬,錢不夠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46頁背面),堪認被告薛小惠縱有固定收入,卻因薪資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有資金需求之情,是以上開證據仍無以認定被告薛小惠寄出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取,自無從為被告薛小惠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曾勝鍏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勝鍏固坦承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曾勝鍏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所有之包包於103年9、10月間置放於機車踏板處,於騎乘途中遺失,當時不知包包內有何物,直至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列為警示帳戶後才驚覺帳戶遺失之情,因一般人之金融卡通常不只一張,可能限於記憶或時間因素,故將密碼寫下,且未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又附表三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曾勝鍏各時期之薪轉帳戶,且被告曾勝鍏於103年8月至11月間有正當工作,並無動機將存摺交付或販售與他人等語。經查:
1、被告曾勝鍏確有申辦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偵二卷第26頁、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7、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3年10月9日103岡山字第0169號函、103年12月10日103岡山字第53583號函、104年3月31日104岡山字第030號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3年11月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3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104年3月30日鼓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3年11月11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5-69頁、偵一卷第28、31-32、34-38頁、警二卷第36-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害人王○○、張○○、王○○、告訴人李○○確因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張○○、王○○、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4-5、11、13-15、28-30頁、警二卷第61-62頁、偵二卷第33-34頁),及被害人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7頁)、告訴人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頁)、被害人張○○提出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內頁、合作金庫存簿內頁、郵政儲金簿內頁(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被害人王○○提出之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見警一卷第31、33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曾勝鍏所不爭執,是被告曾勝鍏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同堪認定。
2、被告曾勝鍏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曾勝鍏陳稱:伊於103年10月21日23、24時,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1-3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復稱:伊大約在103年9月及10月各掉一次包包,該包包裝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再稱:附表三編號2-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不確定是否同一時間、地點遺失等語(見警二卷第30-31頁),後稱:伊是在103年9月多騎車經過中華五福圓環時遺失了,包包內還有現金,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有用奇異筆將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嗣稱:伊下班比較晚大概9、10點,那時同事約喝酒,隔天起床不知道怎麼回家,發現伊整個包包不見,手機、錢包、存摺、提款卡都掉等語(見院二卷第55-56頁),又稱:那天上班伊來不及,出門很趕,錢塞口袋,沒有帶皮夾,因為之前也有掉過,去報案沒有找回來,所以這次沒有報案等語(見院二卷第150-151頁),依被告曾勝鍏上開歷次陳述,誠難查知究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哪幾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若附表三所示帳號存摺、提款卡確如被告曾勝鍏所辯係置放於包包內遺失,何以被告曾勝鍏就遺失時間、遺失方式、遺失之內容物均供述不一;衡情於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以防該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盜用,然被告曾勝鍏卻未報警或作任何處置,對上開重要事項之處理態度消極,實與事理相悖,甚有可疑。又被告曾勝鍏於本件案發時之103年9月間,已年滿25歲,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曾勝鍏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院二卷第149頁背面),足認被告曾勝鍏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竟輕忽未將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而將之率置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應為被告曾勝鍏所知稔,然被告曾勝鍏卻將該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再觀諸被告曾勝鍏使用管理之如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3年9月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餘額均僅不足百元,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小企銀帳戶於102年8月9日存入26,322元,之後均未為日常使用,至102年12月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附表三編號3所示台銀帳戶遲自102年8月31日起即無任何交易、附表三編號4合作金庫帳戶遲自103年7月起亦無任何交易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3年10月9日103岡山字第0169號函、104年3月31日104岡山字第030號含檢附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4年3月30日鼓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13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3年11月11日合金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28、32、35-38頁、警二卷第39-40、43、46頁),核與被告曾勝鍏陳稱: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完全沒有在使用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50頁背面)。是被告曾勝鍏管理使用之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均不足百元,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所交付之帳戶均為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曾勝鍏管理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每月10日左右有一筆交易說明為「底薪」約24,000元之存入金額,惟於103年9月22日卻有交易說明為「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0,000元,隨即提領而出、又存入30,000元後,分次以20,000元、10,000元之金額提領之異常存提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警一卷第48頁),核與一般將帳戶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進行之提款卡可用性測試動作相符。又衡以一般均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為測試帳戶提款卡之可用性,便先存入款項測試是否可以順利提領,以查知帳戶之可用性,足見附表三所示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3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於103年9月23日密集使用於詐騙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可確認。
(3)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蓋一般人若遺失提款卡,為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詐騙取得之款項得以順利提領,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而隨時有遭掛失止付可能之提款卡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又依被告曾勝鍏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於103年9月16日前有數筆交易說明為「Debit卡消費」之支出(即「金融簽帳卡」,使用金融簽帳卡消費時,金額會直接從帳戶中扣除),並於該日使用後帳戶餘額為36元乙節(見警一卷第48頁),堪認於103年9月16日前,提款卡仍為被告曾勝鍏使用,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曾勝鍏於103年9月16日至23日前某日交付該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肆無忌憚持供作為詐欺之指定轉帳帳戶。從而,被告曾勝鍏使用管理之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曾勝鍏自行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情,至堪認定。
三、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人無正當理由要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在有意隱瞞取得資金之行為人身分,故被告2人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相關之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帳戶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堪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主觀上應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若此即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然提供帳戶予他人,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交付附表一、三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薛小惠交付附表一所示4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11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曾勝鍏交付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四所示4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薛小惠因欲使用虛偽不實之資力證明以貸得款項,抱持縱令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依對方指示而一次寄出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用於詐騙附表二所示11名被害人而得手663,004元,易於逃避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於電子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二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警詢受詢問人欄,警三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俱未受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曾勝鍏將其使用管理之附表三所示4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附表四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因而得手395,139元,不僅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社會互信程度受損,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曾勝鍏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曾勝鍏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可,大學肄業、現為電信業門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二卷第149頁背面、警詢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已與附表四所示4名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3份可稽(見院二卷第46、82、84、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000│├──┼──────────────┼──────────┤│2│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存入帳│││/告訴││││幣,不含手│戶│││人││││續費)││├──┼───┼────┼─────────────┼──────┼─────┼─────┤│1│張○○│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張○○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23日20時│購買之電扇物多訂12台,需依│21時21分許││3所示台新││││許│指示取消其他訂單云云,致其├──────┼─────┤銀行帳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103年9月23日│29,989元││││││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21時29分許│(起訴書附││││││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表雖漏載此│││││││為21時30分許│筆金額,惟│││││││)│已記載匯款││││││││時間,故屬││││││││起訴範圍)││├──┼───┼────┼─────────────┼──────┼─────┼─────┤│2│蔣○○│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蔣○○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21日20時│購物誤將訂單輸入為12期,需│19時9分許│29,989元│1所示郵局││││許│依指示取消其他訂單云云,致│││帳戶│││││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103年9月23日│30,000元│附表一編號│││││右開帳戶內。│20時30分許││2所示土地│││││├──────┼─────┤銀行帳戶││││││103年9月24日│20,123元│││││││0時20分許│││├──┼───┼────┼─────────────┼──────┼─────┼─────┤│3│陳○○│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陳○○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23日16時│購物以信用卡付款時,誤多設│18時58分許││2所示土地││││32分許│11筆結帳金額,需依指示取消│││銀行帳戶│││││11筆之刷卡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103年9月23日│30,000元│附表一編號│││││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20時57分許││3所示台新│││││帳戶內。│││銀行帳戶│├──┼───┼────┼─────────────┼──────┼─────┼─────┤│4│賀○○│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賀○○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23日16時│購物之會員資格誤設為經銷商│17時36分許││1所示郵局││││48分許│,需額外給付會費,需依指示│││帳戶│││││解除經銷商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5│杜○○│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杜○○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7元、│附表一編號││││23日19時│購物誤植為12筆訂單,將遭連│19時54分後某│12,886元│2所示土地││││54分許│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該交易│時分許│(起訴書附│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表欄雖漏載││││││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12,886元,││││││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然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有記載,自││││││││屬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6│陳○○│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陳○○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0元│附表一編號││││23日20時│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將遭連續│21時26分許││3所示台新││││52分許│扣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銀行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7│陳○○│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陳○○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23日20時│購物之商品有誤,物品簽收單│21時21分許││3所示台新││││37分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銀行帳戶││││(起訴書│消下標及分期付款云云,致其│││││││誤載為55│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分許)│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8│許○○│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許○○(起訴書誤│103年9月23日│10,143元│附表一編號│││(起訴│23日17時│載為陳○○)佯稱:網路購物│20時6分││1所示郵局│││書誤載│58分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帳戶│││為陳○│(起訴書│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誤載為)│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20時6分│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9│黃○○│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黃○○(起訴書誤│103年9月24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起訴│23日│載為黃○○)佯稱:網路購物│0時17分許││2所示土地│││書誤載││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銀行帳戶│││為黃雅││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琪)││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10│魏○○│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魏○○佯稱:網路│103年9月24日│29,988元│附表一編號││││23日19時│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0時24分許││2所示土地││││許│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銀行帳戶│││││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右開帳戶內。││││├──┼───┼────┼─────────────┼──────┼─────┼─────┤│11│賴○○│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賴○○佯稱:之前│103年9月23日│99,999元│附表一編號││││23日16時│有交易結錯帳,需依指示操作│5時40分許││4所示中小││││44分許│,請信用卡公司止付云云,致├──────┼─────┤企銀帳戶│││││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103年9月24日│99,999元││││││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薛小惠之│0時10分許│││││││右開帳戶內。├──────┼─────┼─────┤│││││103年9月24日│29,987元│附表一編號││││││0時15分許││2所示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銀行│帳號│├──┼──────────────┼──────────┤│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00│├──┼──────────────┼──────────┤│3│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告訴││││幣,不含手││││人││││續費)││├──┼───┼────┼─────────────┼──────┼─────┼─────┤│1│王○○│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王○○佯稱:網路│103年9月24日│29,985元│附表三編號││││24日21時│購物結帳時因作業錯誤,將遭│21時後至25日││1所示中小││││許│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0時前之某時││企銀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分許│││││││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曾勝鍏之右開帳戶內。││││├──┼───┼────┼─────────────┼──────┼─────┼─────┤│2│李○○│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李○○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一編號││││23日21時│購物付款時簽錯表格,至交易│21時40分許││2所示玉山││││30分許│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銀行帳戶│││││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103年9月24日│24,123元│附表一編號│││││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曾勝鍏之右│0時45分許││3所示臺灣│││││開帳戶內。│││銀行帳戶│├──┼───┼────┼─────────────┼──────┼─────┼─────┤│3│張○○│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張○○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9元│附表三編號││││23日20時│購買之電扇物多訂12台,需依│21時42分許(││2所示玉山││││許│指示取消其他訂單云云,致其│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22時20分許)│││││││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曾勝鍏之右├──────┼─────┼─────┤││││開帳戶內。│103年9月23日│99,997元(│附表三編號││││││20時後至24日│起訴書誤載│3所示臺灣││││││0時前之某時│為99,987元│銀行帳戶││││││分許(起訴書│)│││││││漏載此時間)│││││││├──────┼─────┼─────┤│││││103年9月24日│99,989元、│附表三編號││││││0時14分許(│29,989元、│4所示合作││││││起訴書誤載為│8,666元、│金庫帳戶││││││0時11分許)│12,424元││├──┼───┼────┼─────────────┼──────┼─────┼─────┤│4│王○○│103年9月│撥打電話予王○○佯稱:網路│103年9月23日│29,988元│附表一編號││││23日21時│購物因員工作帳錯誤,誤設分│21時49分許│(起訴書誤│2所示玉山││││4分許│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載為29,989│銀行帳戶│││││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元)││││││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曾勝鍏之右開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