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內含皮夾1個、書籍2本、保溫瓶1個、鑰匙1串等物」,應補充記載為「內含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餘元)、書籍2本、保溫瓶1個、鑰匙1串等物」;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撿獲他人之遺失物,竟不思歸還,反而據為己有,復將其中之現金花用殆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侵占財物之總價值並非貴重,及已返還除現金以外之物品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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