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5年3月9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台南市○○路○段○○○
巷○○○弄○○○號四樓住處養犬隻多頭,因疏於飼養照顧
之責,致使犬隻每日不定時吠叫,吠叫聲吵雜且持續甚久,
該社區住戶均不堪忍受犬隻吠叫吵雜聲,妨害安寧為時甚久
,經民眾檢舉後,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5年2月22
日14時48分實地勘測結果,測得犬隻吠叫音量達80.7分貝,
該社區住戶遂向移送機關開元派出所提出告發,經移送機關
查證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陸仟元以下罰鍰」,係基
於維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避免民眾於深夜之生活安寧受到
干擾,科以彼等之不作為義務。又製造噪音應以持續或經常
為之,且達使一般人難以忍受而有妨害安寧之程度為限(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
十一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
㈠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台南市環保局噪音檢測單,其上並未
載明測試對象,本院已難認定該檢測單上所載之音量是否確
為被移送人之緣故所生;且台南市環保局人員僅測試一次,
測試時間為下午14時48分,斯時正值白天且人員上班繁忙人
聲較為吵雜之際,該測試結果是否已能證明被移送人所飼養
之犬隻所發出之音量已達前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亦非無
疑。
㈡至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該社區住戶之訊問筆錄及北區區公所所
召開「商討如何處理甲○○女士飼犬影響鄰居生活品質會議
議程」等資料,其內容均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所製造之噪音已
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㈢本院嗣向移送機關函詢之結果,亦經移送機關於95年4月7日
函覆稱:「二、本件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並未予以告發及處以
罰鍰。三、95年2月22日由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區長所主持之
協調會議,並無填寫會議記錄,該日決議結果係若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指稱狗吠聲妨害安寧,由員警以電話聯繫台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三組派員共同實地勘測音量,然後聯絡報案人
製作筆錄,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移請貴庭裁處。……
四、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已達妨害安寧秩序之情形。
」等語,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所製造之噪音已達妨害公眾安
寧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
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