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雯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蘇麗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所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達0.31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即15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河北二路與河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E-516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之 邵子泠 (起訴書誤載為冷)發生擦撞。邵子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擦傷、右前臂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日)上午11時01分許對蘇麗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子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酒後駕車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蘇麗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5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2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簡清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第53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已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告訴人,當庭給付30,000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餘款則分3期給付完畢,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辯護人雖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業已發生實害,此與一般僅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同,而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此係彌補告訴人因為該車禍所受之人身、財物損失,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本院認仍應處罰以資警懲,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河北二路與河東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河北二路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E-516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擦傷、右前臂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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