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見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哆啦A夢商標拼圖玩具8件2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記本1件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2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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