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段○○
號時,因過失失控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前揭地點對面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受損機車)與放在車上
的雨鞋一雙,原告為此支出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5
,100元與購買雨鞋之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不爭執過失撞損受損機車及原告的雨鞋,但機車
修復費過高,應予折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欽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絛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受損機車及放在車上
的雨鞋,致受有支出修理費45,100元,及購買雨鞋3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良福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等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甪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就受損機車修復費用45,100元方面,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
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所辯
,可以採信。而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
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因本件受損機車為00年出廠,為原告所
自承,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5年3月9日.已超過3年。復參酌
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亦即,應扣除十分之九之零
件折舊40,590元(計算式:45,100*0.9=40,590),是受損
機車零件方面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4,510元(計算式:4
5,100-40,590=4,510)。而雨鞋方面,被告不爭執以300元
賠償,應予允許。綜合前述,填補原告損害之總費用為4,81
0元(4,510元+300元=4,81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40
0元,逾前開範圍,不能允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條笫I項前段、笫203條亦有明文規
定。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4,8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
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一即100元
,其餘900元應由原
告負擔,而本件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所預納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訴訟費用確應為10
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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