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
3日20、21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4日18時10分許,因乙○○另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方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等物。嗣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H-208),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36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8包、安非他命13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檢察官起訴書復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另行偵辦云云,故此部分顯與本案無關,公訴檢察官就此亦無意見(參院卷第28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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