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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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2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行7年6月」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行7年6月」,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微少,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
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3258號)在卷可參,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67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民國9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風車公園路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而持有。嗣於99年5月1日11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下巷口時為警攔檢,當場自其左手掌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持有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市凱醫驗字第13258│海洛因(驗後淨重0.001公克)│││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之事實。│││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檢察官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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