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林宥芳林信芳 相對人 吳昭莉林吳昭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渠等目前均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0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0308948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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