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8、2717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3號、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購買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於同日10時30分,在其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為0.078公克、0.0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8毫克),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99年度檢總管字第02993號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院總管字第2142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4061);(四)扣案物品照片8張;(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七)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9年8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5年3月6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前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0.078公克、0.04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9公克、0.039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3.608公克;驗餘淨重3.59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9年8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在卷可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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