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
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經預告於98年7月1日即片面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於
98年7月2日函請原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乃於98年7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資遣費。
(二)按「非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並無
存有勞務緊縮等之情事,而認為被告所謂之開除原告並不
合法,此觀其連續四天徵召新人加入之情形,即可證明被
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等情事而可資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事。再觀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可知,被告
後係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惟觀諸99年1月19日之庭訊中,證人「己○○」、「
丁○○」及「丙○○」之證詞後即不難發現及理解,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片面之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合法性
實難成立,要非合法之理由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
無前揭條文所述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情存
在。另就原告於98年6月30日所涉衝突事件,被告應有其
他之處罰方式,被告直接將原告開除,實不符比例原則。
足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並不合法。
(三)請求部分: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遭不當解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1392
元(46281元+37986元+37906元+44660元+41601元+39919
元)÷6』,而今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任職計有4年
又94天(94年4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然依新制之計算
:共計有4個月及比例天數計算之資遣費可資請領;其金
額為93443元『82784元(41392元*4÷2)+10659元(
41392元÷365*94)』
㈡預告工資部分:
再者,同法第16條第3項之預告工資估算,被告公司未賦
予原告該條項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41392元

以上⑴⑵合計為13483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35元及自9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98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出南下,返回公司時已逾
下班時間,查看廠內工作進度明顯看出作業進度落後,經
向同仁了解後,得知情形為:98年6月30日早上,因工廠
塗裝區遍尋不著漆罐,據負責塗裝之員工己○○之經驗,
原告有擅自取走或胡亂調配浪費塗料使用之前科,果然在
原告工作區找到沒蓋好之漆罐,己○○並未指名開口責怪
,原告辯稱不是原告拿的,己○○則回應:「不是人拿的
,鬼拿的!」雙方立刻相互大聲叫罵,態度劍拔弩張,廠
內所有作業頓時中斷,叫罵聲引起另兩棟建物內的事務員
放下工作奔至現場。己○○經規勸後退開,而平日與原告
同組工作之員工 徐慶男 開始打手機聯絡外面的朋友前來支
援,此時原告又對已距離20公尺之己○○大聲叫罵,欲保
持現場熱度以假手外人報私仇。經資深員工阻止,徐慶男
便告知其朋友沒事了,即自行離開公司,隔天自行離職;
而原告查覺自己落單,順勢開溜離開公司。
(二)事發隔天即98年7月1日早上,原告若無其事前來上班,
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面告知原告不必來上班了,即告知原告
已被解職,原告馬上翻臉出言恫稱:「走著瞧!」原告走
向車棚,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緊盯原告至其離開被告公司大
門。原告離開後,約當日9時許,有人目睹原告返回在被
告公司大門口魚池旁出現,10時許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現魚
池遭下毒,6條近2尺長的大型錦鯉及10幾條中型錦鯉死
亡,合理推斷係原告起意報復而在魚池下毒。
(三)據98年6月30日事發時亦在場之丁○○於98年11月16日兩
造調解庭之說法,當時有人手持鐵條,證明確有瀕臨流血
打架之嚴重衝突。該事件已造成被告事業體作業中斷,原
告則是衝突事件之主謀,並非清白無辜,且爭吵中原告要
求另棟廠房奔至之同事「台東人要維護台東人」,意圖可
議。公共場所難免有爭執,卻不容故意挑釁,原告在被告
法定代理人公出時,由其他同事消弭因物料引起之爭端,
將己○○勸離現場後,原告卻持續隔空大聲叫罵,製造混
亂;且隔日僅原告若無其事照常上班,而徐慶男自動離職
,己○○則超過上班時間半小時,經電話勸說才來上班,
自行悔過者不應受罰。上開衝突事件係有人濫用漆料所引
發,己○○糾正是為公事,無人指明原告所為,卻引發原
告前仇舊恨,其行為嚴重妨礙被告經營之事業體,造成當
日生產中斷,開除原告是必要處理方式。原告之行為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行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依被告認知,工作場所
內不容刻意擾亂,不需文字形式之「工作規則」,被告係
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資遣費之問題。
(四)被告業務從未變更,而原告被開除後,被告已登報4天徵
招新人加入,補足現場人力。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虧損
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
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工作潦草,困難工作均推諉,大半
工作由他人收尾,自許工作表現優異很離譜。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下列金額:⑴資遣費:168428元;⑵預告工資:42107元
;⑶98年6月份薪資:39919元,共計250454元及自98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98年6月份薪資之請求,並減縮
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
21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月29日具狀及99年3月18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134835元(包括資遣費93443元及預告工資
413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4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
7月1日未經預告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另於
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開存
證信函於9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台灣企銀土
城分行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簽收影本
各2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98年7月1日解僱原告及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解僱原告是
否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何?被告有無
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之義務?
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
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同條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同條項第4款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
之發生,並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
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
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
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
,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
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
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
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
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
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
事判認之,是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與終止
契約之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且所謂「情節重大」,
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解僱
之原因,被告抗辯以:原告於98年6月30日在被告工廠與同
事發生衝突,為該衝突事件之主謀,其行為已嚴重妨礙被告
經營之事業體,造成當日生產中斷,有將原告開除之必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對於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涉入98年6月30日員工衝突事件一情,
為原告所不爭,然就事發經過情形,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
與原告發生衝突、負責噴漆之員工己○○於本院99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當天也是為了油漆的事
情,就是因為有人亂動油漆,而油漆都是我在管理。…最
後我才去問原告,而原告他也說沒有,但是原告當時的態
度及口氣很不好,所以我才與原告吵起來。當時我問原告
是不是他用的,而原告當時用台語說『我說我沒拿,你好
像很不相信。』,之後我就與原告對罵起來,我用台語問
原告說:『我沒說是你拿的,我只是問你而已。』之後我
就與原告對視著看,之後原告就有作態有雙手握拳要打架
的姿勢。…我弟弟(即被告公司員工 黃兆彰 )聽到爭吵的
聲音之後就過來並且推開了原告,之後丙○○他也過來,
丙○○又將我弟弟推開,之後廠房裡面的其他有約4、5個
人過來勸。…從我問原告油漆的是到我離開這段時間不到
半個小時。…原告錯在口氣不好、態度不好。而我自己錯
在脾氣不好。…我有聽說就是因為我與原告發生爭吵,我
還沒有離開公司的時候我就有聽到原告還在繼續大小聲,
說什麼他已經忍我很久了,我就只有聽到這樣而已,之後
我就離開」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在場之員工丁○
○(98年10月5日已離職)亦於99年1月19日到庭結證:「
己○○第一個問我,第二個問原告,己○○跟原告說『你
沒拿,難道是鬼拿的。』,而原告說我們這邊本來就有油
漆,為何要拿你的,己○○就嗆說『你年紀比較大,就安
分一點。』…後來己○○他們兩兄弟一直要靠近原告,而
原告就回說『你很喜歡打架是不是,那就來啊!』之後丙
○○就過來把黃兆彰推開。…之後黃兆彰就追打丙○○,
但是被其他人隔開,之後丙○○從地上撿起一支約兩尺長
的鐵管,但是被廠長搶下來,因為黃兆彰在追打他,所以
丙○○可能撿鐵管要防身,黃兆彰與丙○○被廠長隔開之
後又被其他人隔開。原告與己○○這邊也沒有大小聲了,
也沒有事情了。之後丙○○有打手機可能叫外面的人支援
,而己○○就回嗆丙○○說『不是只有你可以叫兄弟而已
』,廠長就訓了丙○○,之後丙○○自己騎著機車出去了
,之後己○○、原告及其他人都散開了。…隔壁棟的人也
有來…靠近的就只有5、6個,其他人也都繼續照常工作,
散開之後所有人也都回去做各自的事情,這事情發生時間
大概前後約10幾分鐘。…當天原告沒有出手」等語。另證
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亦涉入該衝突事件之員工丙○○(98年
6月30日離職後又復職)則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聽到
他們在爭吵,而我過去之後看到他們是兩兄弟(即己○○
、黃兆彰),而原告是一個人,所以我就將黃兆彰推開,
而己○○、黃兆彰認為是我打他們,我想離開而己○○他
們認為我要拿東西,但我確實沒有拿東西,之後就變成我
與己○○、黃兆彰兩兄弟爭吵,之後我就自己離開。…我
們那個廠房總共約有10幾個人,而當天圍觀的人有不只5
、6個人,我的印象約有8、9個人,別棟的人有無過來我
沒有印象,這件事前後約有半個小時。當時我有比較衝動
,有打電話叫人過來。…我打完電話之後我有先離開公司
。…當時蠻混亂的,我也沒有注意全公司的人是否有停工
下來」等語(均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證人等
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己○○之爭吵雖為上開衝突事件
之起點,惟其間僅有口角,尚非激烈,係證人己○○之弟
黃兆彰先行動手推開原告,其後證人丙○○亦自行捲入紛
爭,與黃兆彰另起衝突,甚至可能有取物(即鐵管)作勢
攻擊、找人支援等動作,才使該衝突事件擴大;然衝突過
程前後至多約半小時,影響被告其他員工人數約莫10名,
嗣後涉入之己○○及丙○○即各自離開公司,其他員工亦
各自返回工作崗位,故在此一事件中原告並非應負最重責
任者,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稱:「其沒有處罰證人己
○○,因己○○自我要求高,知道自己有錯,且溜班半天
有扣他薪水,而原告隔天來上班時還保持一切與他無關的
樣子;其認為前段找油漆吵吵鬧鬧在所難免,後面原告又
挑起另一場戰爭,所以證人丙○○才參加,之後有請丙○
○回來上班;其認為原告責任較重,該衝突事件即開除員
告之原因。」等語,惟本院衡諸前情,認原告與證人己○
○因油漆問題致生口角爭端,縱有不是,其情節較之後證
人丙○○與黃兆彰之衝突為輕,原告亦非造成衝突擴大之
原因,又上開衝突所影響之時間、範圍尚非重大,再參酌
被告對其他涉入上開衝突員工之處置方式,顯有輕重標準
不一(己○○溜班半天被扣薪水,丙○○自行後被告尚請
丙○○回來上班)等情,堪認原告雖有與被告其他員工發
生衝突之事實,衡情尚難謂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應不足以導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雇主(即被告)並無據以解僱原告
之正當利益,而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解僱,顯不符合比例
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該衝突事件之主謀,行為嚴重
妨礙被告經營之事業體,造成當日生產中斷,有將原告開
除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即非合法。
(二)被告另抗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告「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按該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
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
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依前揭證人己○○、丁○○、丙○○之證詞
可知,原告僅與證人己○○互有口角,並無其他施用暴力
之肢體衝突,其行為自不該當於該款之「實施暴行」;再
參酌證人己○○證稱:當時原告態度、口氣不好,用台語
說「我說我沒拿,你好像很不相信」等語,及證人丁○○
證述:廠房裡面是鐵工廠,聲音比較吵,所以大家講話的
聲音就比較大等情,衡諸原告於上開衝突時使用之言語,
顯未達侮辱共同工作之勞工之程度,自不足以影響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是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
非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98年7月1日早上有目擊者看到原告在水池
毒魚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
,其係於98年7月1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面看著原
告騎機車離開後,才有毒魚之事等情。是該毒魚事件既發
生於被告片面將原告解僱之後,是否係原告所為,自與本
件被告得否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關。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
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對於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等情事之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將原告解僱之行為,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
定,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依據以資佐證被
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情
形存在,自不足認定被告於98年7月1日將原告解僱,係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並未援引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將原告解僱之事由,亦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先予敘明。然本件被告於98年
7月1日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未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片
面解僱之行為,自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98年7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於98年7月31日收受
上開意思表示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98年7月31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
四、復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
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
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經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8年7月31日主動終止在
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至其數額,原告自94年4月27日起任職,為被告所不爭,
而原告於98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但自98年7月1日起至
98年7月31日原告未服勞務,被告亦未給付薪資,為兩造所
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
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本件自應以98年1月至98年6月
間6個月常態工作期間之工資做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而
原告係領取日薪者,98年1月至98年6月領取之工資各為
47400元、39105元、39024元、45779元、42720元及41038
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佐,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2270元【計算式:(
47400+39105+39024+45779+42720+41038)/181X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所規
定之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
勞退舊制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
月又4日,應以3個月計算基數即3/12(為0.25);勞退新制
階段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4年又1個月,
有2.00000000000個基數【計算式:4×0.5+1/12×0.5】
,合計基數為2.00000000000【計算式:0.25+2.0416=
2.2916】,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96869元【計算式:
42270×2.00000000000=96868.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443元,自無不當,應予
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經查:
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片面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而於98年7月
30日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亦如上述,本件勞動契約
既為原告主動終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日解僱原告為不合法,經
原告於98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7月
31日收受在案,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8年7月31日終止,被告
自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
告則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4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資遣費93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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