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特立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公司名稱: 特力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大衛 律師
被   告 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李姵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
分所示三層樓臨時工務所、面積二九六點○六平方公尺、附圖G
部分所示三層樓臨時工務所二樓雨遮,面績三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遷讓,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
所示面積二九六點○六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二七
平方公尺,面積共三○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各
該月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
將置於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之工務所遷移清空,並
將所佔用之區域(實際面積及位置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佔
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1月起,於每月底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75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
年11月25日追加㈢被告應將放置於新莊市○○段○○○○號土
地上之貨櫃、雜物及圍籬等物件遷移清空,並將所佔用之區
域(實際面積為283.13平方公尺,位置依複丈成果圖中之D
、E、F、G部分所示)之佔有返還予原告,及㈣被告應自93
年9月1日起至遷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70元,及其中於
98年9月1日前應給付之部分(即4,612,200元)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於98
年9月1日以後應給付之部分自各該月末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前揭追加㈢、㈣
項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均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居家修繕用品之量販業者(即「戊
○○」),於賣場中均設有停車場,以供顧客停車之用。於
民國92年間,近旁負責捷運新莊線施工之甲○○○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向原告要求租用原告賣場停車場
內(位於新莊市○○段○○○○號土地範圍內)之7個停車位,
以設置臨時工務所使用,原告為敦親睦鄰及促進地方公益建
設起見,參以當時賣場車位尚屬充足,乃同意出租,雙方於
92年4月17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依每一車位每月5,000元之
價格承租,共計租金每月35,000元(營業稅外加,外加後之
金額為36,750元),雙方當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因此,任
一方隨時得終止租約。嗣於97年11月初,由於原告為重新規
劃營業空間,亟需收回上述7個停車位以供自用,乃於97年
1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雙方租用協議將於97年12月31日終
止,並請其自契約終止日起七日內(即98年1月7日前)遷移
置於租用車位上方之臨時工務所,以將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逾期並未搬遷,原告僅得於98年1月16日再次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然而被告迄今仍拒絕遷移,且於98年2月11
日委請律師發函明確表示拒絕遷移。又被告除租用之7個停
車位外,其員工及相關人員之車輛(含工作人員車輛、工務
車及訪客等)於工務所設置期間,長期每日佔用原告停車場
之20-30個停車位,嚴重影響原告顧客之停車需求,並對原
告營運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之行使承租人權利,顯然不依誠
實信用方法。是有鑑於雙方之租用協議業已於97年12月31日
終止,被告已無權於原告之停車位上方設置工務所,為此謹
依民法第45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工務所並返還
所佔用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另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仍於原告
所有之7個停車位上方設置工務所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而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謹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36,750元。至兩造於租賃契約中,已約定每個車位之租金
為5,00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5,250元),而依鈞院
指示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顯示,每個停車位之面積為16.5平
方公尺。被告所無權佔用之上述D、E、F部分之總面積為251
.02平方公尺,依同一比例計算,該251.02平方公尺之每月
租金,應為76,870元(5,250元×〈251.02÷16.50〉)=76
,870元),由於原告係於98年9月1日當庭提出之書狀中請求
賠償,因此關於該日期以前之損害賠償金額(每月76,870元
,以五年計算,於乘以60個月之後,為4,612,200元),其
利息即以該日之次日起算。至於98年9月1日起按月應賠償之
金額,其利息起算日則為各該月之末日之次日起算(亦即:
第一期為98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縱有時效消滅情事時
,原告爰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就時效消滅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
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被告承租之前之原告車位
規劃圖所示:其中編號1~7(螢光筆標出之1-7)為原告原先
規劃之停車位,螢光筆劃出之長方形框內範圍,為被告承租
搭建臨時工務所之範圍(亦為目前臨時工務所之範圍)。當
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工務所設計圖,其一樓有部分為挑空
設計(即二樓以上才有建物,一樓仍可停車),因此,原告
原先規劃之第33-38號車位仍可供原告自已使用,因此,依
該臨時工務所原先之設計,其所佔用(亦即「使原告無法依
原先之規劃而正常使用」)之停車位為第1-7號車位,為了
表示對被告之善意及對公共工程的配合,原告當時即非常象
徵性地以「七個車位」做為計算租金的方式,而被告工務所
實際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因為挑空設計的關係,則遠大於七
個車位的面積。⑵依90年間原告致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及被告
之函,在該函中,曾敘述原告與被告就設置臨時工務所事宜
所獲致之結論為「….作為榮民/鹿島聯合承攬之工務所,
辦公室下方維持停車場供B&Q之顧客使用,惟一樓規劃佔用
之車位,則依市價由聯合承攬繳付租金,此部分之協議則另
行定之。」,嗣後,雙方即協議租金為35,000元(一個車位
算5,000元),而由被告承租,此即為「租金計算方式」及
「臨時工務所」之由來。⑶土地法第103條所謂之「房屋」
,其性質必須為不動產,若非不動產(例如可易地組合之活
動房屋),則絕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查系爭「臨時工
務所」之照片,可輕易發現該工務所為街頭常見之臨時性組
合屋,平放於基地之上,藉由鋼索固定屋體於地表,隨時可
拆卸而易地組合,其性質並非「定著物」,更非「不動產」
。⑷原告從未「交付」原有室內停車場之土地予被告「承租
、使用」,即被告已於書狀中承認其於90年11月7日拆除室
內停車場後,即佔有該範圍之土地至今,足可証明其不法侵
佔之行為,至少始自90年11月7日。且原告並未「於臨時工
務所完成後,進行現場勘驗」,即原告總公司當時位於桃園
南崁,本件租約之協商係由總公司開發部負責,至於現場(
新莊店)之店員工,對協商細節並不過問,而總公司開發部
之人員,亦信賴被告應會依租約內容行事,而未到現場測量
,因此,原告當時才未發現被告有非法侵佔之情事,從而亦
不知應予以制止。況「租賃範圍確實包括臨時工務所四周之
土地」屬實,則租約內絕不可能毫無記載。⑸又依「捷運新
莊線丹鳳站徵收拆除協調會議」紀錄,該協調會之「會議結
論」為:「1.室內停車場部分,聯合承攬公司考量兩方案:
(一)負責捷運徵收部分之拆除工程,未徵收部分之上部作
為聯合承攬公司工務所,下部空間維持停車場之空間供B&Q
之顧客使用。(二)將室內停車場全部拆除,再該範圍內規
劃一12KX6KX3層之聯合承攬公司工務所,惟地面挑高3M,俾
供B&Q之顧客使用。」足證在當時,「聯合承攬公司」考慮
選擇上述兩個方案,亦即「(一)負責捷運徵收部分之拆除
工程,未徵收部分之上部作為聯合承攬公司工務所,下部空
間維持停車場之空間供B&Q之顧客使用」,依此方案,被告
僅有權拆除「捷運徵收部分」之建物,至於「未徵收部分」
(即目前大理石鋪地之範圍,當時為室內停車場之基地),
則仍應保持原狀(即保留室內停車場之建築),僅被告可以
將其上部(即二樓以上)做為工務所使用而已,至於地面部
分,則仍應開放予原告顧客自由停車之用,絕不能由被告做
排他性之使用。或「(二)將室內停車場全部拆除,再該範
圍內規劃一12KX6KX3層之聯合承攬公司工務所,惟地面挑高
3M,俾供B&Q之顧客使用」,依據此一方案,被告絕對無權
使用該「12KX6KX3層」臨時工務所以外之土地。即不論最後
採取何種方案,被告對臨時工務所以外的土地,確實並無佔
有權源,且此一情形為其所明知,被告無權佔有之事實十分
明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三層樓臨時工務所、面積二九
六點○六平方公尺、附圖G部分所示三樓臨時臨時工務所二
樓雨遮、面績三二點一一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
○六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二七平方公尺,面
積共三○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
1月1日起,於每月底各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
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放置於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之貨櫃、
雜物及圍籬等物件遷移清空,並將所佔用之區域(實際面積
為283.13平方公尺,位置依複丈成果圖中之D、E、F、G部分
所示)之佔有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遷移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70元,及其中於98年9月1日前應給
付之部分(即4,612,200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於98年9月1日以後應
給付之部分自各該月末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均於雙方承租範圍內
,被告並無任何無權佔有原告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即本件雙方承租範圍為「新莊市○○段○○○○號之土地
」(即複丈成果圖中之A至H),並非僅限於臨時工務所之範
圍:1.查本件協議書簽立當時之事實背景為:被告為便利捷
運新莊線CK570E標工程之進行,乃向原告承租土地。當時目
前承租之土地上(即新莊市○○段○○○○號土地),係一鋼
結構之室內停車場,停車場之地坪上則貼有大理石貼片。因
此,原告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拆除該室內停車場,並將該
停車場範圍交付予被告承租、使用,並且建築工務所於該土
地範圍內。因此,當時原告出租、交付予被告者,是拆除原
室內停車場後之一片完整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中之A至H),
目前現場亦均仍貼有大理石貼片),而被告於後始於該完整
土地之部分建築臨時工務所。依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
賃土地範圍,確實係原室內停車場之位置,即新莊市○○段
○○○○號土地,絕非僅限於目前臨時工務所所在地。是以,
被告於新莊市○○段○○○○號土地內建築工務所,並且進行
施工、圍籬等行為,原告多年來自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2.
關於本件雙方承租之土地範圍,依雙方所不爭執之協議內容
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臨時工務所建築於新莊市○○段○○○
○號地範圍內」,同可足知雙方約定之承租範圍係「新莊市
○○段○○○○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中之A至H),而乙方
得將臨時工務所建築於該地之內進行使用。依該協議書所示
,顯然並未限定雙方承租之範圍為僅限於工務所,則今原告
主張承租範圍僅限於工務所之基地(即複丈成果圖中B)云
云,即係曲解協議書內容之記載,且與當初之雙方同意本件
承租,係提供新莊捷運線工程施作範圍便利之立約精神不相
符。原告主張,並無足採。3.原告於訴訟中,多次亦自承協
議書記載之「車位數共七個」等語,只是租金之計算方式,
即以相當於七個停車位之出租金額計算,並非指實際之出租
土地範圍,而出租當時亦未有實際車位存在,可作為丈量等
語,有98年9月1日調解程序進行時,原告代理人稱:「車位
是一種借用土地的租金之計算方式,出租當時並未有實際車
位存在」等語及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第二點(一)
「以七個停車位之租金計算租金」、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
)「為了表示對被告之善意及對公共工程的配合,原告當時
即非常象徵性地以「七個車位」做為計算租金的方式」、原
告民事準備書狀(三)「『七個車位』僅為計算租金之方式
,絕非『被告向原告僅租用七個車位』」之記載可稽。尤其
,原告亦自承「七個車位從未在現場劃出來,應無測量之必
要,實際上亦無法測量」(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第1至2
頁)等語,足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範圍,應依協議書之文義
記載為「新莊市○○段○○○○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中之A
至H),而絕非僅限於七個車位,或臨時工務所之土地範圍
。4.證人 陳建邦 98年9月22日庭呈之「證物6號車位規劃圖」
及「證物7號原告2001年書函」,經查該二份證物,均係由
原告自已單方所製作之文件,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同意之記載
,自無足佐為本件雙方達成協議書之說明或解釋文件,實與
本件爭議無涉,而毫無足採。5.尤其,證人該日提出之「證
物7號原告2001年書函」,依其上記載之日期「2001年9月
6日」(即90年9月6日)可知,「證物7號」是於本件協議書
簽訂之日(民國92年4月17日)之『近乎二年前』由原告單
方製作,則該份文件自無從用以解釋二年後雙方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解釋。況且,該份文件之主旨清楚記載係為「新莊線
丹鳳站已徵收拆除協調紀錄」,而所論及者亦僅有拆除工作
之分配,與本件雙方之協議出租「新莊市○○段○○○○號土
地」範圍完全無關,證物7號當然亦無足採信。6.實則,由
被告於承租範圍內之「新莊市○○段○○○○號土地」進行施
工多年,而原告從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即可予清楚印證本件
雙方承租之範圍確屬「新莊市○○段○○○○號土地」。原告
自92年簽立協議書後,雙方歷經多年合作,從未曾有任何異
議,豈料今竟反悔主張承租範圍僅限於臨時工務所,並回溯
請求自9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6,870元,此外並於律師
函、起訴書一再陳述被告員工及相關人員車輛佔用原告停車
場20-30個停車位云云,顯然有藉詞索價之嫌。㈡本件租賃
契約應至捷運工程完工之日止,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租賃契
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
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期限,易言之,即為不確定期限
,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租地建屋未定期限者,應
解釋為其租期可至房屋不能使用之時為止」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2887號裁判可資參照,足知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判定,雖契約並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
租地建屋之契約目的而言,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期限,非屬不定期租賃情形。2.查本件被告甲○○○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
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E標工程,為便利該捷運工程之進行
,乃由被告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使用至捷運新莊線CK570E標工
程完工止,乃為雙方所知悉並同意,此由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二)表明「為了表示對被告之善意及對公共工程的配合」
等語及本件協議書契約載明「同意臨時工務所建築於新莊市
○○段○○○○號範圍內」足稽。3.次按特定之捷運工程,必
有開工之日,亦必有完工之時,乃吾人之經驗法則,而原告
於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時,對於被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之目
的、期間衡諸經驗法則,當然係屬清楚知悉。原告顯然係基
於此一知悉、認知下,歷經評估、考量後始同意出租系爭停
車位予被告,並且因而未於協議書上載明終止之日期。原告
今反稱簽約當時並無此意願,除顯與其締約當時之客觀意思
表示未合外,更顯與經驗法則有悖,難圓其說。4.實則,各
捷運工程於施工前均經過多年之規劃、公開、公告及報導,
因此,社會大眾對於各捷運工程之施工期間、完工日期均可
以清楚知悉,實屬公知之事實。尤其,被告捷運工程外之施
工看板即清楚載明施工期限、預定實質完工日等語,原告如
何稱其並不知悉。5.另衡諸原告經營之戊○○量販店與被告
承攬之新莊捷運工程之距離,兩者近在咫尺,可稱毗鄰,則
原告對於被告上揭公開之施工期限、承租目的絕不可能不知
悉。原告於訂約時,顯然係明確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之
目的、用途、及承租期限至完工日止之情形下,同意承租予
被告使用。原告今日主張並無此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反悔之
詞,自無足採。6.此外,依土地法第103條「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
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
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規定,除非符合上述事由外,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本件
被告承租「新莊市○○段○○○○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之臨
時工務所,衡其結構、固定於土地上之情,已符合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自亦不同任意終止契約。7.綜上
,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應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之期
限,非屬不定期租賃,不得任意終止及不得收回。㈢查本件
承租範圍為「新莊市○○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至今
尚未終止,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自屬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原
告今主張被告就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之雨遮、警衛
室、貨櫃、建材及圍籬等物件遷移清空,並追加請求自93年
9月1日起至遷移日止,按月給付76,870元之請求,自應就被
告自93年起即無權佔用之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查原
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泛泛空言,自屬無理。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⑴兩造於92年4月17日簽訂協議書,
由被告依每一車位每月5,000元之價格承租,共計租金每月
35,000元(營業稅外加,外加後之金額為36,750元),雙方
當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任一方隨時得終止租約,嗣97年11
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雙方租用協議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
,並請其自契約終止日起七日內(即98年1月7日前)遷移置
於租用車位上方之臨時工務所,以將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放置於新莊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上之貨櫃、雜物及圍籬等物件遷移清空,並將所佔
用之區域(實際面積為283.13平方公尺,位置依複丈成果圖
中之D、E、F、G部分所示)之佔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逾期
並未搬遷。⑵又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仍於原告所有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B土地上搭建工務所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⑶被告所無權佔用之上述D、E、F部分之總面積
為251.02平方公尺,依同一比例計算,該251.02平方公尺之
每月租金,應為76,870元(5,250元×〈251.02÷16.50〉)
=76,870元),關於該日期以前之損害賠償金額(每月76,8
70元,以五年計算,於乘以60個月之後,為4,612,200元)
,爰請求被告遷移工務所、返還所佔用土地之佔有予原告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97年11月3日函、98年1月16日第0000000號函、98年2月11日
98萬林字第7023號函、照片10幀、捷運新莊線丹鳳站徵收拆
除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⑴系爭協議書租賃標的之範圍?⑵原告能否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遷移臨時工務所?⑶原告能否請求被
告返還依複丈成果圖中之D、E、F、G部分所示之土地?⑷原
告能否請求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複丈成果圖中之D、E、F、G部分面積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簽定系爭協議書即92年4月17日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如附圖B部分所示三樓工務所辦公室(面積296.06平方公
尺)、附圖D部分所示警衛室(面積2.28平方公尺)、附圖E
部分所示工作場(面積218.96平方公尺)、附圖F部分所示
貨櫃屋(面積29.78平方公尺)、附圖G部分所示工務所二樓
雨遮(面積32.11平方公尺)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協
議內容係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臨時工
務所構築於新莊市○○段○○○○號土地範圍內,因乙方借用
之車位,依市價由乙方繳付現金承租,車位數共七位,每位
新臺幣5,000元,共計租金每月新臺幣35,000元(營業稅外
加),此租金由乙方於每月15日前開立乙張即期支票予甲方
。」等語,顯見被告承租系爭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
係用以搭建工務所,工務所為三樓,而搭建於如附圖B部分
所示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土地為工務所樓梯出入之空地
,則承租之範圍自限於工務所之所在及如附圖A、C部分所示
空地之土地,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而未包含臨時工
務所四周如附圖D、E、F部分所示之土地至明,並核與證人
陳建邦於本院98年9月22日調解程序時證稱:「協議的範圍
為庭呈的圖面綠色範圍,計算租金的方式,如會議記錄上所
載,以佔用車位計算租金,被告承租車位要蓋臨時工務所。
代表公司訂約的人是當時店長,我是當時負責協商的人。」
及證人 吳俊毅 於同日證稱:「簽約當時我是該店的店長,合
約的內容是陳建邦協議好,他們將內容擬好,我再轉交租約
用印。協議的區域為該店的停車場,工務所是挑高的,一樓
的空間有讓出來,我們計算一樓的空間為七個停車位。原先
蓋工務所的地應有13個停車位,圖面上只佔用7個停車位。
」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出
租之範圍應為搭建工務所所在地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
之土地等情應為可採。
㈡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訂約時,顯然係明確知悉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之目的、用途、及承租期限至完工日止之情形下,同意
承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且除符
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事由外,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
約云云,惟查: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
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臨時工務所構
築於新莊市○○段○○○○號土地範圍內,因乙方借用之車位
,依市價由乙方繳付現金承租,車位數共七位,每位新臺幣
5,000元,共計租金每月新臺幣35,000元(營業稅外加),
此租金由乙方於每月15日前開立乙張即期支票予甲方。」等
語,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足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本無約
定租賃期限之意思,否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應記載
於協議書內至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被告所辯原告知悉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用途及工程完工日等情縱屬真正,
亦無從為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即有以工程完工日為租賃期限之
意思之認定。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
98年12月30日北市捷權字第09834137800號函雖載明「.....
本案爭議係廠商向特力翠豐公司承租停車位租約到期日係以
『捷運工程完工為止』,故貴庭要求提送施工計劃之目的應
係證明本工程之竣工日期,查本局核定本區段標工程竣工日
期為101年2月23日。」等語,惟捷運局亦於該函文內自陳「
本局並未參與廠商與特力翠豐公司之停車位承租協議,故無
雙方配合事項之協調紀錄可供提送。」等語,即捷運局既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參與作成系爭協議書,則其認定
系爭協議書之租賃期限係至捷運工程完工為止,自係本於其
與捷運工程施作廠商即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⑵次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
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
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
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另參以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民法
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辦理房屋所
有權登記,係以該房屋以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屬於土地之定著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者為限,此就物權
之客體,應具獨立性之觀點而言,固應作如此之解釋。」等
情觀之,所謂房屋必須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建築物而言。查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用以構築臨時工務所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臨時工務所並非上開所謂之「房屋」
,換言之,本件租賃關係非屬土地法中所指之「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而係一般普通租賃關係,自無被告所辯有土地
法第103條適用之餘地。⑶另按租賃關係未定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於相當期間
前預行通知。惟此條項所定之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協議書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無土地法第103
條不得收回之限制之適用,已如前述,兩造依法本可隨時終
止契約。而原告主張業於97年11月3日以特力翠豐97總字第
051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已於相當期間內預行通知,是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效力。⑷末按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三層樓工務所,面積296.06平方公尺、
附圖G部分所示三層樓工務所二樓雨遮遷讓,面績32.11平方
公尺遷讓,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64平方公尺、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296.06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5.27平
方公尺,共306.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8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
告36,75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如附圖D、E、F、G部分所示土地為無權
佔有云云,經查:被告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
0E標工程,為便利該捷運工程之進行,乃由被告甲○○○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出租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係作為被告搭建
三層樓工務所之用,依原告提出之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B&Q)與得標廠商榮民/鹿島聯合承攬積極針對拆除時程及
雙方配合事項進行協調事宜,詳細之雙方協調結果記錄,結
論內容:「1.室內停車場部分,由榮民/鹿島聯合承攬負責
拆除,並於民國90年10月16日開始拆除;拆除後未徵收之土
地上方改裝為工地辦公室,作為榮民/鹿島聯合承攬之工務
所,辦公室下方維持停車場供B&Q之顧客使用,惟一樓規劃
佔用之車位,則依市價由聯合承攬繳付租金,此部分之協議
則另行定之。」,原告始於92年4月17日與被告訂立協議,
由被告承租搭建三層樓工務所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
地,而原告自承室內停車場於民國90年10月16日拆除後,被
告即占有使用上開如附圖D、E、F、G部分所示土地,雖非系
爭協議書租賃範圍之一部,亦均係作為被告進行工務輔助之
用,原告固僅出租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然自92
年4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止間
,長達五年八月餘之期間,原告就被告因工務而使用如附圖
D、E、F、G部分所示土地,均未曾提出異議,已足以推知
兩造間就如附圖D、E、F、G部分所示土地應有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明。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7年11月3日以特力翠豐97
總字第051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如附圖A、B、
C部分所示之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其並未終止如附圖D
、E、F、G部分所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於原告合法終
止如附圖D、E、F、G部分所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前,其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圖D、E、F、G部分所示土地,尚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
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如附圖D
、E、F、G部分所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使用如附圖D
、E、F、G部分所示之土地,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遷移返
還如附圖D、E、F、G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
,870元,即屬無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4,612,2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日起至遷移返還如附圖D、E
、F、G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70元,暨自
各該月末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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