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7時50分許,被告丙○○駕
駛其僱用人即另一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之LED行人專用號誌燈面、鋁合
金燈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原告肇事者資料。因事關交通安全須緊急處理,原
告即通知承包商修復該等損壞之設施,並於97年6月6日、97年7
月1日、97年9月24日以及97年10月23日以書函通知被告繳交修復
費用,惟迄今均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大有巴士到庭
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自認、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巷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通知書函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大有巴士到庭且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自認、被告丙○○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