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饒雅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1條本文定有明文。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③「(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④依同法第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本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能即時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綠島等監獄服刑迄盈年,月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在監生活必須經濟俱仰賴年邁體恙農耕家慈接濟。而聲請人興訟目的,並非牟私利,而係具法律上重大意義、公義價值、人權義方、民主憲政之意義,為此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第07頁至第11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民國107
年08月15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0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03月0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0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該明細影本)、⑧107年07月20日郵寄匯票1,500元。足見,聲請人每1個月或2個月間,即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入,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前,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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