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家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3號被告王家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定店」(下稱全聯康定店),見 蘇羚榕 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店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離去,王家偉復於當日13時52分許再返回上開地點,騎回自己之自行車。嗣蘇羚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羚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家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向鄰居借腳踏車前往全聯,買完東西後我將告訴人的腳踏車誤以為是我跟鄰居借的腳踏車,所以才騎走,我是誤騎,隔天我有將告訴人的腳踏車騎去全聯附近停放,我會再去找找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羚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告訴人之自行車離去後,復於當日下午再度徒步返回全聯康定店騎回自己之自行車,且迄今無法交代將告訴人之自行車棄置何處,衡情若係誤認騎錯,應會騎回原址以換回自己之自行車,豈有隨意棄置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