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 吳立仁 務人代理人 黃昌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83元、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各乙輛(下稱C車,下與A、B車合稱系爭車輛),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A、B、C車之車齡分別逾25年、29年、20年,系爭車輛車牌均已註銷,殘餘價值過低,且均經債務人於112年2月4日報案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8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