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詹堃 堉相對人 林謙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黃顗雯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0年12月28日240,000元無CH652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