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5000元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金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5000元,是以,本件應以罰金5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罪,犯罪期間相隔約2個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為侵占,應予補充)罰金新臺幣5000元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112年12月26日同左113年1月24日1.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10號2.已於113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2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元112年7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113年5月31日同左113年7月18日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