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原告 楊志誠 被告 楊志毅
楊純真 楊純婷
楊純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親訴外人 楊進連 生前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受扶養權利人即楊進連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