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酒後駕車,因而不慎撞倒 周宣承 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難謂無發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54號被告陳昱銓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家與友人吃燒酒雞、飲用啤酒2瓶等,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市民大道4段48巷口欲停車而倒車時,不慎撞倒周宣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昱銓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周宣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