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羅文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羅文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罪、傷害罪、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8日,羅文成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羅文成經傳未到,然依據下列證據,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2時許經員││││警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之事實。│├──┼─────────────┼──────────────┤│二│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被告羅文成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應之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羅文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羅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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