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原告 彭禮振 被告 曾肖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因訴外人 邱秀美 告知有一法院拍賣中之房屋可以投資,賣出的差額利潤可分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於訴外人邱秀美的資金不足,因而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並希望原告能夠出資300萬元給訴外人邱秀美,使其負責去處理這間房屋,事成後保證連本帶利還給原告325萬元(即300萬元出資款加上25萬元利潤)。由於訴外人邱秀美係頭份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在苗栗縣境內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原告不疑有他,遂參與投資,並匯款300萬元現金給訴外人邱秀美,同時訴外人邱秀美為保證其所宣稱之上開投資案絕對會兌現,乃簽立一張發票日期105年3月28日、到期日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25萬元之本票給原告。嗣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持之向訴外人邱秀美請求時,訴外人邱秀美無法馬上兌現,因而又交付一紙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兌現遭到退票,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依原告所述,訴外人邱秀美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為加重保證或抵銷前本票之債務之性質,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告並無再付出任何對價或遭致損失。而訴外人邱秀美以投標工程之名義向被告借用支票作為押標保證金之用,被告不疑有他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秀美。詎嗣後經由訴外人 周碧良 告知,始得知訴外人邱秀美已經跑路了,被告因而對訴外人邱秀美提告詐欺,故訴外人邱秀美轉讓系爭支票係屬違法。經被告追查後,得知系爭支票由原告所持有,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及索討系爭支票均無效。原告以無對價持有系爭支票,且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主張以系爭支票抵銷訴外人邱秀美所簽發之本票債務,並非適法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執票人對於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票據債務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既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邱秀美之匯款單、訴外人邱秀美簽發之面額325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4、13頁),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實質上具有對價關係。
(四)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關於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邱秀美以投標工程之名義向被告借用支票作為押標保證金之用等語,此係屬被告與訴外人邱秀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訴外人邱秀美之前揭原因關係所拘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邱秀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另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邱秀美作證,欲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秀美向被告所借,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惟縱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秀美向被告所借,此乃被告與訴外人邱秀美間之原因關係,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SA0000000│105年7月8日│32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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