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蘭順 被上訴人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姜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先後以民國105年2月24日造鄉建字第1050001270號函、同年月25日造鄉建字第1050001849號函,二次代行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同時副知訴外人 仇方琪 等29人。然系爭建物所占用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64地號土地之特定241平方公尺部份,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已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將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副知仇方琪等29人,顯屬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次數共計29次,1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104年1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上訴人於80年間違法建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64、548地號土地多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發現系爭建物並未聲請建照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查報違章建築;復因系爭建物占用之上開56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仇方琪等29人共有,基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物管理及後續程序處理之公益目的,並為使土地所有人明瞭其土地上建物之占用情形,因此將查報違章建築一事副知土地全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並未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記載:「...其中564地號土地之特定241平方公尺部份,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為伊單獨所有,並已告知被告...」等語,惟該判決書第4頁第7行則記載:「...惟查原告所舉上情,並未經登記於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告自無從查知...」等語,前後論述明顯矛盾,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再依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受益人若以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純德與泰偉公司負責人 魏丹妹 共謀濫用行政權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其情節與前開訴願法所稱之賄賂方法並無二致,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即屬新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564地號土地之特定241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訴訟上和解後成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並已告知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此事(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就確已告知被上訴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窺知,有5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從而,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從查知上訴人已取得56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2.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部分,則觀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記載:「...其中564地號土地之特定241平方公尺部份,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為伊單獨所有,並已告知被告...」等語,此實為原審判決整理「原告主張」之部分,並非原審之認定內容。至該判決書第4頁第7行所載之「...惟查原告所舉上情,並未經登記於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告自無從查知...」等語,方為原審本於前述證據取捨而認定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況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業經敘明於前,則上訴意旨之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另提出訴願書作為新證據,有訴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由卷附之訴願書具狀日期顯示,上訴人係於10
5年11月15日出具該文件,有訴願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該訴願書顯屬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非於第二審程序所得提出,復無事證足認該文件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則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並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又查無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戴嘉慧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