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王能平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105年度湖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95年1月間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7,743元,及其中12萬9,830元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下稱系爭債權)。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求為命伊如數給付之判決(下稱前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係用以代償伊積欠慶豐銀行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款項),別無其他消費款,而系爭款項已由伊於93年12月3日向誠泰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貸款清償完畢,友邦公司既未代伊清償系爭款項,對伊即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無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異議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嗣該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經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卷附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狀、起訴狀、信用卡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38、83至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自應以該事由乃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始得為之。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友邦公司並未代伊清償系爭款項,竟仍以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等文件,並隱匿欠款彙整資料及消費明細總表等證據,向臺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藉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即無從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縱屬為真,然均是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以其受讓友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則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事項之判斷,即有既判力,本院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上訴人徒執上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王幸華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