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德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德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德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3月間,先後密集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該2個犯罪區間時間間隔相近、罪質相當,以及另於103年3月犯肇事逃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此二罪與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異,並衡酌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就施用毒品、誣告部分均坦承犯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2月23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號│字第388號│字第557號│第3333號│第3333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9號│103年度易字第516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7月29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9號│103年度易字第516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27日│103年7月29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474號│第3449號│第2064號│第2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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