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牌貳組、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現場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及骰子陸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其聚眾賭博事實,且其於警訊中亦坦認:伊係於一樓內參與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資中,其中新台幣(下同)300元是伊所有等語(見警訊卷第2頁),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應係聲請書所漏引,謹此敘明)。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二日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特定友人聚眾賭博,僅二日期間,且參與賭博之友人資金僅2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每次亦僅抽頭20元,所獲利益甚微,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程度有限,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象棋麻將牌2組、抽頭金100元、骰子6顆及現場屬於被告所有之賭資3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2、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場賭資200元、100元、20元、40元、30元、60元等物,則分別為當時在屋內賭博之被告友人 林珠陳仙化徐民祿鍾省明林金助李世文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前揭在場人供述明確(見警訊卷第2至25頁),而彼等既經檢察官認定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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