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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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97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載明:「甲○○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於主文欄內卻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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