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損壞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游逸捷投擲店內椅子、酒瓶等物砸毀告訴人 林美芳 之電視機,致該電視機喪失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詐欺罪,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
徑解決歧見,竟於上開時、地恐嚇、妨害告訴人自由,並持器物毀損告訴人之物並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侵害告訴人意思人身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被告 游逸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6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捷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美芳經營之笑一笑居酒屋內,因與林美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店內之水果刀1把擺在桌上予林美芳觀看並口出「要不要還錢」之言語恫嚇林美芳,使林美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丟擲店內椅子、酒瓶等物品,砸毀林美芳租用之電視機1台,致令不堪使用,並因擊中林美芳左手而致林美芳受有左腕扭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美芳繼續營業。
二、案經林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逸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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