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如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如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2至4行所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從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米店作為賭博場所,從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店內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石如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初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屬接續犯,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被告與賭客對賭之意旨,顯係漏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本院仍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再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本19日簽注單│貳拾參張│石如錐│├──┼──────────┼───────┤││二│傳真機簽注單│貳張││├──┼──────────┼───────┤││三│累計簽注單│拾陸張││├──┼──────────┼───────┤││四│帳單│參張││├──┼──────────┼───────┤││五│傳真機│壹臺││├──┼──────────┼───────┤││六│計算機│壹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石如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如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從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68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石如錐所有;「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石如錐所有,以此等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19日簽注單23張、傳真簽注單2張、累計簽注單16張、帳單3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如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本19日簽注單23張、傳真簽注單2張、累計簽注單16張、帳單3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2月初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扣案之本19日簽注單23張、傳真簽注單2張、累計簽注單16張、帳單3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不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