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9號
106年度聲字第255號、第695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吳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於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按時到庭,且自始即坦承犯行,迄今並已繳回經聲請人簽名實際領取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9,487元,聲請人並願提供在臺唯一不動產(公告地價約2億)信託抵押,以擔保聲請人之涉案金額261,516,155元,且另徵得友人 劉鎮洲 先生、 唐曉東 先生之同意,由其等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而聲請人前曾向劉鎮洲先生借款1,000萬元以繳回犯罪所得,若聲請人於出境後未能返國到庭,則劉鎮洲先生借與聲請人之款項將無從追討,足見劉鎮洲先生確係相信聲請人之人格,絕無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始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又聲請人為美國公司Honeyware及該公司工廠之經營者,聲請人因長達1年未能返回職位,致公司財務及稅務陷於緊迫狀況,非聲請人親自簽名處理,難以正常營運;兼以聲請人為美國家中經濟支柱,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處理家中事務,生活亦陷入一片混亂,且聲請人與在美之妻子及甫成年之兒子已長時間未能團聚享受天倫之樂,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親情人倫之人權。再者,聲請人年逾80,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如有不測,恐造成聲請人及家人遺憾終身,懇請鈞院考量:1、聲請人在國內有戶籍並有固定住所,於偵查中復已出具保證金300萬元;2、為及人高中之董事長;3、在及人高中有不動產;4、對及人小學有二分之一不動產所有權,每年有固定租金收入;5、業已對及人小學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現由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審理中;6、聲請人之兒子來信表示聲請人妻子之身體一直不佳,經濟困難,聞之心慲;7、聲請人在美國公司並無真正職員或可信賴之員工,亦無其他親人足能打理財務,端賴聲請人返美始能解決等情,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一經鈞院通知開庭,必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夏淑芬 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元(74,762,637元+【387,833,03
6-3,838,000-10,500,000=373,495,036】×1/2=261,510,155),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其配偶與子女皆在美國,及其須處理在美報稅事宜及所經營之美國公司Honeywar
e與該公司工廠之財務事項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兼衡聲請人經營之事業絕非1人公司,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縱其報稅或財務文件依法須由其本人簽署,然其亦得利用國際快捷郵件,或委請親友攜帶相關文件來臺等方式處理,並無非由聲請人出境始得為之之必要。此外,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或報稅事宜。至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同難認聲請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