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BRIYANTIPHIONG(中文名:房美玲;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FEBRIYANTIPHIONG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FEBRIYANTIPHIONG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凌晨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內,以摻入咖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事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077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FEBRIYANTIPHI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FEBRIYANTIPHI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6年8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2月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123日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身受刑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對是類毒品之沈溺不深,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至103年11月21日,此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7頁),稽此是本院認不宜使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犯行有何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