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復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同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106年6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下稱前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前,其犯該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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