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就吳育錞被訴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2號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6張、(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吳育錞以簡訊向告訴人 張巧陵 恫稱:「我就跟你慢慢玩你就保佑你身邊的人沒事」、「我想到我就玩一下我就不相信你不出來」等語,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兩人之間之情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然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吳育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錞與張巧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分手而生嫌隙,吳育錞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6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就跟你慢慢玩你就保佑你身邊的人沒事」、「我想到我就玩一下我就不相信你不出來」等簡訊內容至張巧陵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張巧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吳育錞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以腳踹、以手機摔及以手勒頸部之方式毆打張巧陵,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左頸、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巧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巧陵於警詢之指證。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育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