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請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MatherPanikar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案號(CaseNo.)22560/PTA仲裁判斷關於主文
(a)、(c)、(d)、(e)、(f)全部及(g)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准予承認,性質上係一非訟事件。惟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觀聲請人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